(2013)台椒商初字第180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陶春莲与余纪敏、许菊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春莲,余纪敏,许菊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台椒商初字第1803-2号原告:陶春莲。被告:余纪敏。被告:许菊萍。原告陶春莲与被告余纪敏、许菊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春莲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0.8%,半年付息一次。被告出具借条两张给原告。后被告付息至2013年5月5日,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以及2013年5月5日之后的利息。现请求判令被告余纪敏、许菊萍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0.8%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余纪敏、许菊萍向不特定的多数人借款,数额特别巨大,且借款用途不明,目前均已出逃,其行为严重影响社会稳定,并已涉嫌犯罪,故对原告的起诉予以驳回,本院将本案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如经公安机关侦查,被告余纪敏、许菊萍的行为不涉及犯罪的,原告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陶春莲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灵敏人民陪审员 何方富人民陪审员 朱正飞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杨 萍附件: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