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商初字第24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王×与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2423号原告王×。委托代理人周××。被告易××。原告王×诉被告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金金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诉称:2012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每月9日支付利息2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要求被告易××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月9日起按年利率6.10%的四倍计算至2012年7月8日止的期内利息3629元及赔偿该款自2012年7月9日起按年利率6.56%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易××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借条1份、现金收条1份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行使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借款30000元,并支付期内利息3629元及赔偿30000元借款自2012年7月9日起按年利率6.56%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易××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4元,由易××负担。此款冯江铭已预缴,其同意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谢金金人民陪审员屠吾英人民陪审员 潘素琴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