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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邛崃民初字第10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季某某与陈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恒隆,陈方贵,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邛崃民初字第1003号原告季恒隆。委托代理人张福佳,四川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方贵。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邛崃市。负责人杨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守良,四川守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季恒隆与被告陈方贵、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晓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恒隆的委托代理人张福佳,被告陈方贵,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守良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5月27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季恒隆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本院决定受理。鉴定终结,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复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恒隆的委托代理人张福佳,被告陈方贵,被告中国大地��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守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恒隆诉称,2012年11月17日,陈方贵驾驶川AXXX**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S106线由邛崃市宝林镇往G108线方向行驶。7时50分许,陈方贵驾车行驶至G108线2314KM+650M交叉路口,实施右转弯往大邑县方向行驶,在超越前方同向季恒隆驾驶的,未经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时,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季恒隆受伤。季恒隆受伤后在邛崃市医疗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6天,伤情后经鉴定机构评定为8级、10级伤残,经重新鉴定后,评定为7级伤残。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方贵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季恒隆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川AXXX**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保险。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陈方贵赔偿原告季恒隆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2336元;被告���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辩称,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对该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和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在该次交通事故中,保险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对原告季恒隆主张赔偿的费用,待原告季恒隆出示相关证据材料后再发表意见。被告陈方贵辩称,被告陈方贵对该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和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在该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陈方贵垫付了医疗费295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2年11月17日,陈方贵驾驶川AXXX**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S106线由邛崃市宝林镇往G108线方向行驶。7时50分许,陈方贵驾车行驶至G108线2314KM+650M交叉路口,实施右转弯往大邑县方向行驶,在超越前方同向季恒隆未取得驾驶证驾驶的,未经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时,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季恒隆受伤。2013年1月3日,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方贵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季恒隆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川AXXX**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季恒隆主张赔偿的项目及计算方法:医疗费:4400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80元/天×66天=5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66天=1980元。误工费:80元/天×117天=936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0307元/年×20年×40%=1624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860元。合计:202336元。同时,原告季恒隆向本院提供了邛崃市医疗中心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书》一份及《病历》,该出院证明书载明,住院天数:66天,出院诊断:左肩关节脱位伴肱骨大结节骨折,脑挫裂伤伴多发小血肿等。医嘱:继续休息治疗1个月,根据复查情况确定取内固定时间,费用约5000元左右等,《住院费用结算票据》一份,金额42317.45元,并说明医疗费42317.45元中,其支付了4400元。用以证明原告季恒隆受伤伤情及住院治疗66日所产生的费用。对于其主张赔偿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原告提供了邛崃市宝林友旺超市出具的工作、误工《证明》一份,该单位的《营业执照》一份,邛崃市临邛镇瓮亭社区居委会,邛崃市公安局临邛派出所签章的《居住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季恒隆在城镇务工,月收入240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计算;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一份,金额860元。用以证明原告季恒隆8级、10级伤残等级及支付的鉴定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出院证明书》、《病历》经质证后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邛崃市宝林友旺超市出具的《证明》,认为不具有真实性,对《居住证明》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该鉴定机构没有法医精神病鉴定资质,向本院申请对原告季恒隆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认为医疗费、后续医疗费应扣除15%的自费药费,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计算,赔偿额按照重新鉴定的伤残等级进行计算。认可护理费60元/天×66天=3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66天=1320元、后续医疗费4000元,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同时主张,在该次交通事故中,保险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陈方贵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陈方贵同时主张,在该次交通事故中,其垫付了医疗费295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向本院提供了季恒隆住院《医疗费用票据》一份,金额42317.45元,并说明,医疗费42317.45元中含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原告季恒隆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剩余部分,认为其支付了4400元,并向本院提供了其付费的《预交款收据》三份,金额共计3900元。原告季恒隆,被告陈方贵同意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扣除15%的自费药费。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认为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没有法医精神病鉴定资质,向本院申请对原告季恒隆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的问题,经本院审查,决定受理。鉴定终结,原告季恒隆向本院提供了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该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季恒隆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其伤残等级评定为Ⅶ(柒)级。”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对原告季恒隆向本院提供的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经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材料中有村委会、邻居、家属反映材料,未经过质证,故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被告陈方贵对原告季恒隆向本院提供的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表示,由人民法院依法认定其证明力。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原告季恒隆主张赔偿的医疗费,其共���生医疗费42317.45元,其中,双方当事人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而原告季恒隆,被告陈方贵各自主张其支付的医疗费,与事实不相符合,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证实,本院确认原告季恒隆支付3900元,被告陈方贵支付28417.45元;对原告季恒隆主张赔偿的后续医疗费5000元,为医疗证明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赔偿的护理费,原告季恒隆实际住院治疗66天,在此期间,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确定原告季恒隆的护理费为60元/天×66天=3960元;对原告季恒隆主张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定为20元/天×66天=1320元;对原告季恒隆主张赔偿的误工费,参照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本院确定原告季恒隆的误工费为65元/天×115天=7475元;对原告季恒隆主张按城镇居民损害赔偿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根据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计算有误,本院更正为20307元/年×19年×40%=154333.20元;对原告季恒隆主张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季恒隆与被告陈方贵的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本院确定原告季恒隆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400元;对原告季恒隆主张赔偿的交通费,根据原告季恒隆的实际需要,本院确定为200元;对原告季恒隆主张赔偿的鉴定费,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季恒隆在该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2317.45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3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误工费7475元、残疾赔偿金15433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4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860元,合计:223865.65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被告陈方贵驾驶的川AXXX**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季恒隆在该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223865.65元,扣除自费药费6347.62元和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鉴定费860元后,原告季恒隆的经济损失为216658.03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部��,原告剩余部分的经济损失共计96658.03元,根据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陈方贵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季恒隆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本院确定被告陈方贵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赔偿金额为96658.03元×70%=67660.62元,另30%部分,由原告季恒隆自行承担。扣减部分的自费药费6347.62元和鉴定费860元,合计7207.62元,由被告陈方贵承担5045.33元,并给付原告,剩余部分,由原告季恒隆自行承担。对于被告陈方贵垫付的医疗费28417.45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由原告季恒隆在获得的赔偿款中进行扣减。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季恒隆赔偿款154288.5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陈方贵垫付款23372.12元;三、驳回原告季恒隆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7元,由原告季恒隆负担473元,由被告陈方贵负担1104元。被告陈方贵应负担的费用,现原告季恒隆已垫付,被告陈方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季恒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理审判员陈晓林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何莹书记员  :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