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蜀民一初字第021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李红与张照民、邵福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张照民,邵福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蜀民一初字第02114号原告:李红,女,汉族,1980年2月15日出生,安徽亚施艺术设计有限公司员工,住安徽省肥西县。委托代理人:庙加艳,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勇,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照民,男,汉族,1978年10月20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童家云,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福平,男,汉族,1955年3月8日出生,自由职业,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代理人:邵辉,安徽博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责人:王霄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运生,该公司员工。原告李红与被告张照民、邵福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的委托代理人汪勇,被告张照民的委托代理人童家云,被告邵福平及委托代理人邵辉,被告阳光财保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运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红诉称:2012年9月29日8时25分左右,被告张照民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祁门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祁门路与笔架山路口向右转弯时,遇被告邵福平驾驶皖A×××××号汽油机车沿祁门路辅路由西向东直行至此,两车相撞,致使皖A×××××号汽油机车倒地,倒地过程中将原告撞倒,致原告与邵福平受伤,两车受损。原告被送至医院救治,医院诊断原告脑挫伤,多发颅骨骨折,颅底骨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本次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张照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与邵福平无责任。皖A×××××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张照民赔偿原告医药费50215元、伤残赔偿金42048元、误工费43392元、护理费8775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7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012元、鉴定费2000元,其他财物损失58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181912元;2、邵福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阳光财保安徽分公司在保险限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红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被告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复印件各1份;3、出院小结1张、病历1本、医疗费发票7张、矩形器发票1张、收据1张;4、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发票2张;5、户口本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民事裁定书及情况说明各1份、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误工证明1份、收入证明1份、工资表12张、参保信息网上查询单1份;7、机票退款单2张、手机发票1张;8、出租车定额发票复印件1份。被告张照民辩称:本起事故的发生属于意外,原告受伤是因为两车相撞造成的,被告张照民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由法院依法核减。被告张照民在事故发生后积极地为原告垫付相关费用共计18100元。被告张照民对其辩称提供证据如下:收条9张。被告邵福平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精神抚慰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过高。原告要求邵福平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邵福平对其辩称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阳光财保安徽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道路事故纠纷中是合同主体非侵权主体,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皖A×××××号车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无法律依据。被告阳光财保安徽分公司对其辩称提供证据如下: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垫付)通知书1张、机动车辆保险索赔材料交接单1张、机动车辆保险预付赔款计算书1张、赔款收据1张。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与被告张照民提供的收条及阳光财保安徽分公司提供的预付赔款材料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因不同时具备证据的上述三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9日8时25分左右,张照民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祁门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祁门路与笔架山路口向右转弯时,遇邵福平驾驶皖A×××××号汽油机车沿祁门路辅道由西向东直行至此,两车相撞,致使皖A×××××号汽油机车倒地,汽油机车倒地过程中将行人李红撞倒,造成邵福平、李红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公路巡逻民警支队一大队认定,张照民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邵福平、李红无责任。事发后,李红被送往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脑挫伤、多发颅骨骨折、颅底骨折、头皮挫伤、左小腿皮肤裂伤、多处挫伤擦伤、右肩关节肩袖损伤、右锁骨肩峰端及肩峰骨挫伤。入院完善相关检查,给予止血、脑保护、补液、防治并发症及对症处理,并请相关科室会诊协助诊治,不适症状缓解,李红于2013年1月6日出院(住院99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劳累、全休1月等。出院后李红因时有头晕症状,于2013年2月7日、3月9日、4月1日、4月24日至医院复诊,医嘱:建休、避免劳累。李红治疗花费医疗费49935元,其中含张照民垫付18100元、邵福平垫付1000元、阳光财保安徽分公司预支10000元。李红住院期间医院收取280元的陪护费。皖A×××××号小型轿车车主系张照民,该车在阳光财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受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应急联动中心检验鉴定办公室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并于2013年6月13日出具同德司法鉴定所(2013)同鉴字第J258-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红因交通事故致右上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属十级伤残。同年该所受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对李红的“三期”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红的误工期以伤后240日为宜、营养期以伤后90日为宜、护理期以伤后90日为宜。鉴定费2000元由李红缴纳。原告系安徽亚施艺术设计有限公司设计师,公司经营范围:书籍装帧设计、版面设计、平面设计。该公司于2012年12月注销,原告现劳动关系转至安徽奇景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庭审时原告称其月工资5424元,因交通事故受伤请假,单位扣发其全部工资。原告母亲李善珍,1954年11月4日生,系退休教师,其因个人债务退休工资曾被肥西县人民法院冻结。本院认为:张照民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邵福平、李红不负事故责任。张照民应对李红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该车已在阳光财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有关规定,阳光财保安徽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李红因本起事故造成的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因邵福平不负事故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邵福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同时,在本案中亦无相关证据证实邵福平所骑车辆确属机动车,故对于其他被告认为邵福平应在交强险的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金额为49935元,系治疗实际发生,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主张受伤期间的工资单位全部扣发,但其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实际收入状况,本院对其按月工资5424元计算误工费的主张,不予采纳。经查,原告系从事书籍版面设计工作,误工费标准本院参照2012年度安徽省文化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9138元计算,依据鉴定机构确定的误工期240天,原告的误工费为25732.8元(39138元÷365天×240天)。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按2012年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602元计算,护理期限根据鉴定机构确定的90天,护理费为8775元(35602元÷365天×90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住院期间支出280元的陪护费,不予重复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99天,每天20元计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8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情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鉴定机构确定营养期为90天,按每天20元计算,计18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导致十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2012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024元计算,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2048元(21024元×20年×10%)。鉴定费2000元系实际发生,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起事故导致伤残,其身体及精神均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损害。根据其伤情及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根据原告伤情的治疗情况以及门诊就诊的次数,酌定交通费为500元。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母亲李善珍现年58周岁,系退休教师,有工资收入,李善珍虽因个人债务工资被冻结,但与本案无关联,故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购买衣服、手机的发票及机票退款单,不能证实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故本院对其5800元财物损失的主张,亦不予支持。阳光财保安徽分公司预支原告的医药费应从赔偿款中扣减,被告张照民、邵福平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应从赔偿款中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红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49935元、误工费25732.8元、护理费87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为42048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合计139770.8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李红94055.8元,扣减已支付医药费10000元,余款8405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李红应于收到此款当日返还张照民垫付费用18100元,返还邵福平垫付费用1000元);二、上述款项余额45715元(139770.8元-94055.8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给李红;三、驳回李红对邵福平的诉讼请求;四、驳回李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38元,减半收取计1969元,由李红承担400元,张照民承担15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怡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磊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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