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二初字第40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武汉翼达建设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与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翼达建设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二初字第4064号原告武汉翼达建设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法定代表人王湘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殷俊。委托代理人张细勇。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法定代表人吏林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宁春雷。本院受理原告武汉翼达建设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翼达公司)诉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大桥局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细勇、被告委托代理人宁春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09年11月1日签订《塔吊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租赁原告塔吊,分别用于重庆渝利铁路工程项目。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提供了合同中约定的租赁设备和人员,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租赁费及其他费用,截止2012年11月,被告各项目塔机租赁欠款分别为1392672元。渝利铁路工程项目停租日期2012年8月20日,根据合同第五条约定了具体支付方式,被告应按月结算支付租金,其他费用退场10个工作日内支付,拖欠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截止目前,被告逾期支付上述款项的各项目塔机租赁欠款时间分别是8个月,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6%计,被告各项目因延迟支付塔机租赁费用的利息分别为51993元。综上,被告尚欠原告1392672元塔机租赁费用、利息51993元,合计144665元。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139267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租金利息51993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一份;2、机械设备租赁费结算表一份;3、结算清单一份。被告辩称,对证据1、2均无异议,对3结算额5541372无异议,对付款金额4318700元无异议,对欠款金额1222672有异议,需扣除材料费4754.9元,剩余欠款1217917.1元无异议,对58000元的最后四台塔吊出场费,因原、被告双方未结算,四台机械尚未出场,被告也不予认可。合同约定,塔吊拆除之日起10日内支付出场费,现在塔吊未出场,故对58000元的出场费不予认可。被告未举证。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庭审核实,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11月1日,原告翼达公司(原名称武汉益达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7台型号为QTZ63塔机,1台Q×××××塔机,QTZ63塔机月租金为15000元,标塔进出场费及安拆费为29000元,超高标准节月租金500元,超高标准节进出场费及安拆费760元。QTZ250塔机月租金为60000元,标塔进出场费及安拆费为80000元,超高标准节月租金1250元,超高标准节进出场费及安拆费1200元。租赁期限从双方交接之日起至被告报停之日止,最后以实际租用天数为准。按月租赁,每个月为一个租赁结算周期,不足一个月的按实际天数折算(每月按30天计),原告应在每月底到被告所在地办理本月设备租赁费的结算手续,并提供正规租赁发票。被告应及时支付设备租赁费,确因资金等原因无法立即支付的,拖欠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进出场费在当地主管部门颁发使用许可证后10各工作日内支付50%,另50%在塔机拆除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截止到2012年11月20日,原、被告合同累计结算金额为5541372元,被告已支付4318700元,扣除原告在被告处领取的4754.9元材料款,余款1217917.1元未付。另查明,1、原告诉讼请求中58000元为四台塔机出场费,该四台塔机尚未拆除出场;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租塔机的义务,被告却未全额支付款项,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认可尚欠原告租金1217917.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金139267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1217917.1元,余下174754.9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翼达建设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租金1217917.1元及利息(以1217917.1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3年7月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75元,由原告负担2275元,被告负担1550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被告于履行判决书规定的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朱智勇代理审判员 刘美丽代理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二O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