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防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农桂仟玩忽职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农桂仟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防刑初字第15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农桂仟。辩护人唐上敏,广西幸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防区检刑诉(2013)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农桂仟犯玩忽职守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鹏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农桂仟及其辩护人唐上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农桂仟在防城区那良镇村镇建设管理所(村镇规划建设站)任职期间,防城区人民政府于2009年下半年至2012年在全区范围内开展农村危房改造工程(试点),其负责防城区那良镇该项工程的上门核查、评定危房等级、质检监督、验收、整理材料上报等具体工作。农桂仟在履行上述职责中,严重违反防城区农村危房改造试点实施方案的规定,对26户申请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的农户没有按规定上门核查,仅凭相关人员的汇报及其指定为危房改造工程拍照的黄甲、陆某某提供的照片,便任由黄甲、陆某某为该26户农户填写《土墙承重房屋危险性评定用表》、《农村房屋安全评定报告》、《广西农村危房改户审批表》、《乡镇危房改造质检监督表》、《防城区2009年(或2011年、2012年)农村危房改造户房屋验收表》等表格,将其房屋评定等级填写为一级(即整体危险-需要拆除重新建设),在有关意见栏填写“同意”(即同意申请国家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在《乡镇危房改造质检监督表》填写“合格”,在总体验收栏填写“符合验收条件”,并在审核、验收人、验收组签字等处代其签名,致使上述26户不是当年拆除危房重建新房的农户或根本没有建设住房的农户的危房补助申请通过审批,并获取国家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人民币共计395300元。具体如下:1、那良镇白赖村刘甲、刘乙、张某某、阮某某、郑斯万、彭甲、彭德有、彭乙、滩散村许甲、许乙、许德彪、李某某、许丙、那垌村陈国红、那旺村许丁、大村村林某某、刘丁、板蒙村黄乙、王仲营、稔里村严近章、那旺村的廖城及廖健共22户农户中,除许乙的住房属红砖结构房屋处,其余农户的住房均属钢筋混凝土结构房屋,分别建于1997年、2007年、2008年,并于2008年前已部分竣工(入住)或全部竣工入住,根据《防城区2009年农村危房改造试点实施方案》的规定,不属于当年审核的危房,也不属于地质灾害搬迁户,不符合申请2009年防城区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的条件;原那良镇那旺村村民廖城、廖健于2003年已迁移到那良镇居委会,不属于那记村村民,且2009年并未建设住宅,其父亲廖某某于2008至2010年建造香料厂厂房和工人宿舍,也不符合申请2009年防城区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的条件,但该24户村民均于2009年以本人名义向那良镇人民政府申请当年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并分别取得国家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人民币14700元,共计人民币323400元。2、那良镇那旺村郑丙的住房建于2008年11月,2009年6月竣工入住,其于2009年申请国家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未获批准。那良镇那楼村郑丁家于2009年10月份拆除旧房子建新房,当年12月建好第一层,2010年4月竣工入住。2010年,郑丙和郑丁均用上述房子以本人名义向那良镇人民政府申请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并分别取得国家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人民币17500元,共计人民币35000元。3、那良镇那旺村盘富宾的住房建于2009年下半年,2011年6月完工,其于2011年用该房以本人名义向那良镇人民政府申请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那良镇板蒙村黄丙的家庭住房建于2011年8月,当年建成一层,2012年1月完工入住,其于2012年3月用该房以本人名义向那良镇人民政府申请当年的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之后,分别取得国家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人民币17500元和19400元。另查明,2012年,防城区人民检察院在查处郑斯春等人涉嫌贪污一案中,该院反贪局办案人员通知农桂仟到案接受调查,其交代了在农村危房改造工程验收中涉嫌渎职犯罪的基本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农桂仟在庭审中没有异议,并有受理案件登记表,证人吴某某、邓某某、陆某某、黄甲、郑甲、刘甲、刘乙、张某某、许甲、许乙、陈某某、李某某、许丙、阮某某、刘丙、郑乙、林某某、刘丁、黄乙、黄丙、王某某、许丁、郑丙、郑丁、盘某某、廖某某、彭甲、彭乙的证言,防城区劳动局文件,防城区建设局文件,防城区那良镇政府文件,防城区2009年、2010年、2011年、2012年农村危房改造工程试点实施方案,刘甲等22户农户申报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材料(含防城区年农村危房改造房屋验收表、广西农村危房改造户审批表、全国扩大农村危房改造试点农户纸质档案表、农村房屋安全评定报告、乡镇危房改造质检监督表、土墙承重房屋危险性评定用表),申请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用房表,危房改造国家补助清册(名单)及那良信用社明细表,到案说明,被告人农桂仟的供述及其身份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农桂仟无视国法,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负责防城区那良镇农村危房改造工程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违反有关危房改造试点方案的规定,不履行自已应尽的工作职责,致使国家危房改造补助资金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侦查机关查处其他案件中,被告人农桂仟主动交代了其在农村危房改造工程验收中涉嫌渎职的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鉴于被告人农桂仟犯罪情节轻微,并综合被告人农桂仟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犯罪性质、悔罪态度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唐上敏提出被告人农桂仟具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较轻,悔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农桂仟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耀福审 判 员 何祥文人民陪审员 郑锡金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家耀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