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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合民初字第003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邓伟光、邓泽善与世丰汽贸、刘会军、肖秋虎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伟光,邓泽善,合阳县世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刘会军,肖秋虎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合民初字第00331号原告邓伟光,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雷普元,合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邓泽善,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王金明,合阳县职工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合阳县世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下称世丰汽贸)。法定代表人马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英杰,陕西炳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会军,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告肖秋虎,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原告邓伟光、邓泽善与被告世丰汽贸、刘会军、肖秋虎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世丰汽贸委托代理人、刘会军、肖秋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伟光、邓泽善诉称,2011年9月16日,我们与世丰汽贸所有的陕E731**“解放”牌仓栅式货车经营人刘会军签订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由其承运邓伟光苹果货装价值33599元;邓泽善苹果货装价值69337元至广西省玉林市;总运价10380元;预付运价6380元,其余4000元货到付清。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被告刘会军让司机肖秋虎驾驶陕E731**号货车前往送货,当车行至包茂高速(G65)2696KM时与高速公路护栏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货车与高速公路护栏损坏,经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高速公路管理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1109180001号)认定该起事故由于肖秋虎疲劳驾驶、操作不当所致,肖秋虎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车载苹果除毁损外其余被周边群众全部抢拾,使邓伟光损失苹果折价33599元;邓泽善损失苹果折价69337元,另给两原告造成其他损失分别为邓伟光4200元,邓泽善4440元。因赔偿与原告协商未果,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原告共同赔偿邓伟光苹果款33599元;其他损失4200元;赔偿邓泽善苹果款69337元,其他损失4440元。被告世丰汽贸辩称,我公司不应成为本案被告,我公司与刘会军签订的是分期付款购买车辆合同,购车款付清前我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但车辆实际经营管理人是刘会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我公司对车辆事故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刘会军辩称,原告所诉事情经过属实,但原告损失并非所诉,当时拉了4万斤左右苹果,按每斤2元算也就8万元左右,对原告损失我愿意赔偿。对预付的运费6380元因离目的地剩有300公里左右,车辆加油等已消耗,我不同意退还,另因原告拿走了交通事故认定书,使我至今无法处理事故后事。车辆至今在事故发生地无法提回,给我造成重大损失,因此原告损失也无力赔偿。被告肖秋虎辩称,我是刘会军雇佣的司机,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因此对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0日,被告刘会军以其弟刘彦军名义在被告世丰汽贸处分期付款购得陕E731**号货车,购车合同第2款第2项约定:车款付清前,世丰汽贸保留车辆所有权,购车方行使经营权,车辆经营中发生的一切交通事故和其他承运纠纷,世丰汽贸不承担民事责任。2011年9月16日,原告邓伟光(大邓)与被告刘会军签订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刘会军承运邓伟光、邓泽善苹果21.5吨(折合人民币102936元)自合阳至广西玉林市,运费10380元,预付运费6380元,其余4000元货到付清。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原告付给刘会军运费6400元,刘会军派雇佣司机肖秋虎驾驶陕E731**号货车装车拉运,同年9月18日07时20分车辆行驶至包茂高速(G65)2696KM处时,由于肖秋虎疲劳驾驶,致车辆与高速公路护栏碰撞,造成交通事故。经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二大队第201109180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秋虎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车辆所载原告苹果除毁损外,其余被周边群众全部捡拾,致原告苹果全部损失,双方就此发生纠纷,被告刘会军同意赔偿原告苹果损失,但认为原告拿走交通事故认定书使自己无法处理事故后事,给自己造成重大损失,故不予协商处理。被告世丰汽贸、肖秋虎持辩驳意见,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双方各执已见,经调解无效。以上查明事实,有以下证据佐证:①2010年7月10日刘彦军与世丰汽贸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②2011年9月16日刘会军与邓伟光(大邓)签订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③贺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二大队(201109180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④昭平县公安局富罗派出所证明;⑤原告提代发货清单。本院认为,原告邓伟光、邓泽善以邓伟光(大邓)名义与被告刘会军所签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遵守执行。被告刘会军承运原告邓伟光、邓泽善苹果,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货物损失,原告对造成货物损失并无过错,原告要求被告刘会军赔偿货物(苹果)损失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刘会军认为原告拿走其交通事故认定书使事故后事无法处理给自己造成损失,因在本案并未反诉,可另案处理。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他损失因不属直接损失,本案不予处理,被告世丰公司属分期付款销售车辆人,对该案事故车辆不具有实际经营管理权,依照有关规定对该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肖秋虎作为被告刘会军的雇佣司机,对刘会军负有直接义务,对原告不承担义务,对被告世丰公司、肖秋虎的辩驳理由予以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会军赔偿原告邓伟光承运苹果损失款人民币33599元;赔偿邓泽善承运苹果损失款人民币69337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刘会军退还原告邓伟光预付运费6400元人民币(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三、驳回原告邓伟光、邓泽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被告刘会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永平人民陪审员  雷登文人民陪审员  曹稳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白晓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