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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270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付太彬与万摩数字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7013号原告付太彬,男,1990年6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薛勇,北京市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丙浩,男,1985年12月7日出生。被告万摩数字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通惠家园惠润园7、8号楼一层8-1。法定代表人杨磊,董事。委托代理人杨帆,男,1984年1月22日出生,万摩数字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行政。委托代理人白亮,男,1985年8月21日出生。原告付太彬(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万摩数字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丽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勇、赵丙浩与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帆、白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于2012年9月17日应聘至被告处,从事建筑动画渲染工作,被告只与我签订了两个月的试用期合同,约定试用期每月2400元,转正后每月2500元,提成另外计算。试用期结束后,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签订正式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拒签并拒绝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更严重的是,被告拒绝支付原告2013年1月27日以后的工资及提成5950元,无奈之下,原告只能被迫于2013年3月6日辞职。原告现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2013年1月27日至3月6日工资5950元;2、被告支付2012年10月17日至2013年2月2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7400元;3、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50元。被告辩称:我公司认可原告2012年9月17日至2013年3月6日期间在我公司工作,但原告没有说过是否毕业,我公司也没有与其签订过试用期合同,所以上述期间原告属于实习,由我公司每月支付实习补助。在原告向我公司提出离职意愿后,公司即停止发放实习补助。我公司认为与原告没有形成劳动关系,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2012年9月17日至2013年3月6日期间在被告处从事建筑渲染工作,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仅与其签订了两个月的试用期合同,试用期满后未签订正式劳动合同,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试用期月工资2400元,试用期满后为2500元;被告欠付其2013年1月27日至3月6日期间的工资以及提成2200元。就其主张,原告提交了另案当事人贾珊珊、卫菲及其本人与被告负责人杨帆、商卓等的谈话录音录像,该谈话发生于2013年4月初,谈话内容为原告等人与被告协商最后一个月工资、提成等事宜,原告称:“她也没提前一个月啊。我都提前一个多星期了。……我的是一个月工资外加十天,还有提成,一分钱都没给。”贾珊珊:“但还是感觉扣一个月底薪的事儿,确实是没听说过。如果说原来说好了一个月,我们肯定也不会站在这儿,当时也是感觉公司没什么项目,然后觉得也是浪费彼此的时间。”杨帆表示:“贾珊珊,你这辈子再去找工作,你看看哪家公司一上来,跟你说贾珊珊,你以后要走的话,提前一个月打声招呼,不打招呼一分钱也不给你。你听完这句话,这公司还能待吗?有些东西只适合在纸面上写的,咱说出来以后,人跟人之间就靠着一点情面。”被告认可该录音录像的真实性。原告还提交了电子邮件,主张此为被告向其发送的面试通知。被告认可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主张公司对实习生及正式员工均发送面试通知。被告则主张2012年9月17日至2013年3月6日期间原告在被告处为实习,由原告在项目上学习,被告每月支付实习补助约1700元,双方不形成劳动关系,亦未签订试用期或劳动合同,不缴纳社会保险;3月6日原告主动提出离职,被告已经足额支付实习期间的费用。被告未就其主张的实习关系举证。原告主张被告每月10日以现金形式支付原告上上个月26日至上个月25日期间的工资,被告主张支付的系实习补助。被告提交了招商银行转账汇款对账单,显示杨帆于2013年3月12日向原告转账支付2500元,备注为“保证”,原告认可收到此款,但主张此为被告之前扣除的保证金。另查,原告提交的谈话录音录像中杨帆谈到“那个是保证金,不交接保证金就不给你。”2013年4月15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1、支付2013年1月27日至3月6日工资3750元、提成2200元,共计5950元;2、支付2012年10月17日至2013年2月2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7400元;3、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50元。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3)第06030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谈话录音录像、工作照片、员工介绍、招商银行转账汇款对账单、京朝劳仲字(2013)第06030号裁决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被告认可2012年9月17日至2013年3月6日期间原告在该公司提供劳动,被告虽主张原告为实习,但未就其主张提交相应证据,原告亦不予认可,被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双方自2012年9月17日至2013年3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予以采信。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就劳动者的工资标准、工资支付情况举证,被告未就其主张的原告工资标准及已付原告2013年1月27日至3月6日工资举证,且原告提交的谈话录音录像中显示原告向被告追索最后一个月的工资、被告拒绝支付,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试用期月工资2400元、试用期满2500元;被告欠付其2013年1月27日至3月6日期间的工资及提成2200元予以采信。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1月27日至3月6日期间的工资3189.66元(2500+2500÷21.75天×6天)及提成2200元。建立劳动关系,应当及时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需指出,原告自述其2012年9月17日入职后双方签订了两个月的试用期合同,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2年11月17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649.43元(2500÷21.75天×10天+2500元×3个月)。根据查明情况,原告系主动辞职,之后双方就离职前一个月的工资产生纠纷,故原告以被告欠付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摩数字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付太彬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至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期间的工资三千一百八十九元六角六分;二、被告万摩数字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付太彬提成二千二百元;三、被告万摩数字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付太彬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至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八千六百四十九元四角三分;四、驳回原告付太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万摩数字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丽芬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新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