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西商初字第13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杭州融众担保有限公司与建德市车本家商贸有限公司、王小芳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商初字第1367号原告:杭州融众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小青。委托代理人:吕坚。被告:建德市车本家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小芳。被告:王小芳。被告:许利祥。被告:浙江金淳石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小芳。被告:何利松。委托代理人:周群。被告:李冬寿。被告:建德市怡和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云财。被告:鲍焕。被告:王焕富。原告杭州融众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众公司)与被告建德市车本家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车本家公司)、王小芳、许利祥、浙江金淳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淳公司)、何利松、李冬寿、建德市怡和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和公司)、鲍焕、王焕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坚,被告何利松的委托代理人周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车本家公司、王小芳、许利祥、金淳公司、李冬寿、怡和公司、鲍焕、王焕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融众公司起诉称:2012年1月20日,车本家公司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求是支行(以下简称浦发求是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车本家公司向浦发求是支行借款人民币300万元用于采购原材料,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20日至2013年1月20日,年利率为8.2%。融众公司为车本家公司的前述借款向浦发求是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王小芳、许利祥、金淳公司、何利松为车本家公司的上述借款向融众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许利祥、李冬寿、怡和公司为车本家公司的上述借款向融众公司提供车辆抵押反担保。另,鲍焕、王焕富为车本家公司的上述借款向融众公司提供房屋抵押反担保。借款到期后,经浦发求是支行多次催讨,车本家公司仅归还借款10万元。2013年3月18日,融众公司为车本家公司代偿了借款本息2967476.33元(其中本金290万元,利息67285.23元,罚息191.10元)。嗣后,车本家公司、何利松分别向融众公司偿还5万元、100万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车本家公司偿还代偿款1917476.33元、违约金30万元、资金占用费(自2013年3月19日起,以代偿款的年10%标准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车本家公司承担律师费72980元;3、融众公司对许利祥、李冬寿、怡和公司提供的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4、融众公司对鲍焕、王焕富提供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5、王小芳、许利祥、金淳公司、何利松、李冬寿、怡和公司、鲍焕、王焕富对车本家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九被告承担。被告车本家公司、王小芳、许利祥、金淳公司、李冬寿、怡和公司、鲍焕、王焕富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被告何利松答辩称:1、对车本家公司向浦发求是支行借款300万元,原告提供担保并代偿2967476.33元以及何利松提供反担保的事实无异议。但车本家向融众公司缴纳的60万元保证金应当在本金中予以扣除;2、融众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和资金占用费合计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调整;3、何利松应仅对发生抵押物不足以清偿担保债权部分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融众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浦发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车本家公司与浦东求是支行之间的借款关系。2、《银行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融众公司为车本家公司案涉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3、《担保服务协议书》及《履约保证金协议书》各一份,证明融众公司与车本家公司之间建立担保服务关系,并约定担保费用及相关权利义务。4、《反担保协议书》,证明王小芳、许利祥、金淳公司、何利松为车本家上述借款向融众公司提供反担保的事实。5、《抵押合同》及机动车登记信息,证明许利祥以其合法拥有的浙A×××××的丰田锐志车为车本家公司上述借款向融众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6、《抵押合同》及机动车登记信息,证明李冬寿以其合法拥有的浙A×××××起亚车为车本家公司上述借款向融众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7、《抵押合同》及机动车登记信息,证明怡和公司以其合法拥有的浙A×××××三菱格蓝迪车为车本家公司向融众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8、《抵押合同》及房屋他项权证,证明鲍焕以其合法拥有的位于新安江街道沧中路3幢1-101室房屋为车本家公司上述借款向融众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9、《抵押合同》及房屋他项权证,证明王焕富以其合法拥有的位于新安江街道健康北路48幢1-102室房屋为车本家公司上述借款向融众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10、代偿证明,证明融众公司为车本家公司向浦发求是支行代偿2967476.33元。11、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支付凭证,证明融众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72980元。被告何利松未提交证据,被告车本家公司、王小芳、许利祥、金淳公司、李冬寿、怡和公司、鲍焕、王焕富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被告何利松对原告融众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月20日,车本家公司与浦发求是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车本家公司向浦发求是支行借款3000000元用于采购原材料,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20日至2013年1月20日,还款方式为贷款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逾期罚息利率按逾期当日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20日至2013年1月20日。同日,融众公司与车本家公司就担保事宜签订《贷款担保服务协议书》,约定融众公司同意就车本家公司对浦发求是支行的300万元借款及利息、违约金等相关费用提供信用保证,车本家公司向融众公司支付担保费90000元、履约保证金600000元(按担保金额的20%计);融众公司代偿后,有权要求车本家公司归还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比例每年按垫付全部款项的10%计算)以及违约金和给融众公司造成的其他损失的费用等。协议书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主合同到期,车本家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造成融众公司不能解除担保责任的,从到期之日起,融众公司按原约定担保费用加倍收取担保费,并每超出三个月,再增加一倍收取担保费,融众公司有权从车本家公司缴纳的履约保证金中扣除;如车本家公司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主合同约定的义务,车本家公司应按本合同规定的担保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给融众公司,融众公司有权从车本家公司缴纳的履约保证金中扣除。同日,融众公司与车本家公司签订《履约保证金协议书》,约定为确保车本家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在贷款发放前,车本家公司须向融众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600000元;如车本家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导致融众公司垫款时,该保证金全额不予退还;车本家公司保证金的罚没不作为偿还其逾期金额、垫付金额、违约金及其它费用的清偿之用;如车本家公司按约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未产生逾期),则融众公司将不计利息地退还保证金。合同签订后,车本家公司向融众公司支付了担保费90000元及履约保证金600000元。2012年1月20日,王小芳、许利祥、金淳公司、何利松分别与融众公司签订《反担保协议书》,王小芳、许利祥、金淳公司、何利松为融众公司对车本家公司的上述担保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律师费等,担保期间自本协议生效起至融众公司向浦发求是支行承担了担保责任之日后二年。同日,许利祥、李冬寿、怡和公司与融众公司分别签订了《抵押合同》,许利祥以浙A×××××丰田汽车,李冬寿以浙A×××××起亚汽车,怡和公司以浙A×××××格蓝迪汽车,自愿向融众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律师费等,并约定抵押人不是主合同项下债务人的,抵押人保证,发生抵押物不足以清偿担保债权时,由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鲍焕、王焕富与融众公司分别签订了《抵押合同》,鲍焕以位于浙江省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沧中路3幢1-101室的房屋,王焕富以位于浙江省建德市新安江街道健康北路48幢1-102的房屋,自愿向融众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律师费等,并约定抵押人不是主合同项下债务人的,抵押人保证,发生抵押物不足以清偿担保债权时,由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1月20日,融众公司与浦发求是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融众公司为车本家公司的上述借款向浦发求是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之后,浦发求是支行向车本家公司发放了贷款3000000元。贷款到期后,车本家公司仅支付了100000元。2013年3月18日,融众公司代偿了车本家公司借款本金2900000元及利息67285.23元、罚息191.10元,共计2967476.33元。融众公司代偿后向车本家公司追偿,车本家公司于2013年3月25日偿还垫付款50000元。2013年6月,融众公司委托律师向本院起诉,支出律师费72980元。2013年9月26日,何利松向融众公司偿还垫付款1000000元。本院认为: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担保服务协议书》、《履约保证金协议书》、《反担保协议书》、《抵押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借款人车本家公司仅偿还浦发求是支行借款本金10万元,未按约归还全部借款本息,融众公司作为保证人向浦发求是支行垫付了借款本息共计2967476.33元,融众公司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车本家公司追偿。扣除各被告已归还的款项,车本家公司尚有1917476.33元代偿款未归还。《贷款担保服务协议书》约定,融众公司代偿后有权要求车本家公司按每年垫付全部款项10%标准支付资金占用费;有权加倍收取担保费;有权按合同规定的担保金额的10%收取违约金,融众公司并有权从车本家公司缴纳的履约保证金中扣除。《履约保证金协议书》约定,如车本家公司未按借款合同及协议书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导致融众公司垫款时,其所缴纳保证金全额不予退还。本院认为,上述约定的资金占用费计算标准是关于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其余约定的内容包括不退还保证金均属于违约金的约定。融众公司在本案中既主张违约金又主张资金占用费损失,而主张的违约金金额又远大于资金占用费损失,故属于重复主张。因此本院对融众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车本家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金额,本院综合考虑融众公司的实际损失和合同的履行情况以及当事人的过错等因素,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38万元。车本家公司已付的60万元履约保证金应首先抵扣违约金,剩余22万元在代偿款项中扣减,故融众公司要求车本家公司偿还代偿款1917476.33元的诉讼请求,扣减上述22万元,本院支持其中1697476.33元。融众公司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许利祥、李冬寿、怡和公司以其车辆作抵押,鲍焕、王焕富以房屋作抵押,向融众公司提供反担保并进行抵押登记,融众公司要求对抵押车辆及抵押房屋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李冬寿、怡和公司、鲍焕、王焕富亦应按照约定在抵押物不足以清偿车本家公司的前述应付款项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小芳、许利祥、金淳公司、何利松为融众公司对车本家公司的追偿权提供保证反担保,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融众公司要求上述人员就车本家公司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车本家公司、王小芳、许利祥、金淳公司、李冬寿、怡和公司、鲍焕、王焕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建德市车本家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融众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697476.33元、律师费72980元。二、王小芳、许利祥、浙江金淳石化有限公司、何利松对建德市车本家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杭州融众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就许利祥提供的车牌号为浙AN97**丰田汽车、李冬寿提供的车牌号为浙AB8W**起亚汽车、建德市怡和家用纺织有限公司提供的车牌号为浙AEX5**格蓝迪汽车、鲍焕提供的位于浙江省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沧中路3幢1-101室的抵押房屋、王焕富提供的位于浙江省建德市新安江街道健康北路48幢1-102的抵押房屋在建德市车本家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应付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四、李冬寿对在处置浙AB8W**起亚汽车后不足以清偿杭州融众担保有限公司债务的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建德市怡和家用纺织有限公司对在处置AEX597格蓝迪汽车后不足以清偿杭州融众担保有限公司债务的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鲍焕对在处置浙江省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沧中路3幢1-101室的抵押房屋后不足以清偿杭州融众担保有限公司债务的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焕富对在处置浙江省建德市新安江街道健康北路48幢1-102的抵押房屋后不足以清偿杭州融众担保有限公司债务的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驳回杭州融众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预收33178元,实收25178元,由杭州融众担保有限公司负担5773元,建德市车本家商贸有限公司、王小芳、许利祥、浙江金淳石化有限公司、何利松、李冬寿、建德市怡和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鲍焕、王焕富负担19405元,建德市车本家商贸有限公司、王小芳、许利祥、浙江金淳石化有限公司、何利松、李冬寿、建德市怡和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鲍焕、王焕富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建德市车本家商贸有限公司、王小芳、许利祥、浙江金淳石化有限公司、李冬寿、建德市怡和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鲍焕、王焕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杭州融众担保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卜 亮人民陪审员 王文仙人民陪审员 欧林逸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燕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