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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秀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彭玉辉、李凯等与谢卫国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玉辉,李凯,李江,谢卫国,马清海,王涛,卢西,戴春根,肖荣武,潘东方,唐已安,陆慧松,刘存宇,熊志坚,孔桂全,李长标,张敏,张中红,秦林英,毛宇飞,王润洪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秀民初字第61号原告:彭玉辉。原告:李凯。原告:李江。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思,广西诚瑞律师所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石元慧,广西诚瑞律师所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谢卫国。委托代理人:白秋霖,广西鹏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玉涛,广西鹏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三人:马清海。委托代理人:白秋霖,广西鹏韵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涛。第三人:卢西。第三人:戴春根。第三人:肖荣武。第三人:潘东方。第三人:唐已安。第三人:陆慧松。第三人:肖荣武、潘东方、唐已安、陆慧松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存宇,即本案第三人刘存宇。第三人:刘存宇。第三人:熊志坚。第三人:孔桂全。第三人:李长标。第三人:张敏。第三人:张中红。第三人:秦林英。第三人:毛宇飞。第三人:王润洪。第三人:孔桂全、李长标、毛宇飞、张敏、张中红、秦林英、王润洪共同委托代理人熊志坚,即本案第三人熊志坚。原告彭玉辉、李凯、李江与被告谢卫国、第三人马清海、王涛、卢西、戴春根、肖荣武、潘东方、唐已安、刘存宇、熊志坚、孔桂全、李长标、毛宇飞、张敏、张中红、王润洪、陆慧松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各方当事人申请,本院给予各方当事人七个月的时间进行庭外调解。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彭玉辉、李凯、李江以本案可能涉嫌刑事犯罪,准备另行处理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彭玉辉、李凯、李江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及其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彭玉辉、李凯、李江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326元,因原告彭玉辉、李凯、李江申请撤诉减半收取2663元(原告彭玉辉、李凯、李江已预交),由原告彭玉辉、李凯、李江负担。审 判 长 黄 强代理审判员 谢 挺人民陪审员 杨林珍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程诗淇第3页共3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