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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XX与李聪先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李聪先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407号原告XX,居民。被告李聪先,居民。委托代理人周福廷,律师。原告XX与被告李聪先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28日、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被告委托代理人周福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原、被告与赵勇于2011年12月合伙开始经营机械厂,至2012年8月底结束。散伙时,每人分得债务313300元,其中被告为原告出具313300元的借条一份,后被告于2012年8月28日付款100000元,且在当日要求原告扣减应支付工人的交通费4100元,现尚欠原告209200元。故请求判令被告李聪先归还原告209200元。被告李聪先辩称,(1)原、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但原、被告至今未清算合伙事务。(2)2012年5月31日的借条是原告胁迫被告出具的,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3)原告胁迫被告出具借条后,被告已分两次给付原告200000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原、被告及赵勇合伙经营石材机械业务,并约定由原告XX垫资97万元。2012年2月26日,原、被告及赵勇补办工商登记手续,登记字号为高密市翔日机械加工厂,登记业主为原告XX。由于高密市翔日机械加工厂经营不善,原、被告及赵勇达成散伙协议。为明确当事人之间的合伙关系,原、被告及赵勇于2012年5月31日共同签署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证明以下条款经三人平等协商:由XX、李聪先、赵勇合伙开机械厂,由XX总计投资人民币玖拾柒万元正(¥970000.00元),三人均分人均叁拾贰万元叁仟正(¥323000元),赢利均分、风险共担,投资额以个人借款条为凭。”。由于被告缺乏资金,其在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该借条载明“今借现金叁拾壹万叁仟叁佰元正(¥313300元)”。2012年8月28日,原、被告及赵勇就高密市翔日机械加工厂的机器、设备进行了处理,被告分得三台机械,原告与赵勇分得部分废铁、车床。同日,被告提出另有合伙企业中的人工费4100元需要支付,并要求原告在欠款中扣除。对此,原告表示同意,并在2012年5月31日的借条反面注明:“多4100元”。嗣后,被告将分得的机械出售,取得价款后给付原告10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高密市翔日机械加工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告李聪先出具的借款条、被告提供的撕毁的证明一份、原告出具的收款条一份、原告出具的售设备收款条一份、证人赵勇的证言、高密市荣大机械有限公司的明细账页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及赵勇散伙后是否已清算合伙事务;2、被告李聪先出具借条后偿还原告XX的欠款金额。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即原、被告及赵勇散伙后是否已清算合伙事务的问题。本院认为,散伙后,原、被告及赵勇已就合伙事务进行清算,理由是:(1)原、被告及赵勇签署的证明明确了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根据证明内容,可确认被告、赵勇需出资323000元,该款均由原告XX垫付。被告李聪先出具的借条也可印证原告XX为其垫资的事实。(2)原、被告及赵勇已就机械、车床、废料等合伙财产进行分配,被告李聪先亦将分得的合伙财产予以处分。(3)合伙人赵勇出庭接受当事人提问和法庭询问,其证言也证实三方已清算合伙事务的事实。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即被告李聪先出具借条后偿还原告XX欠款金额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李聪先偿还原告XX的欠款额是100000元,理由是:(1)被告李聪先主张于2012年8月28日给付现金100000元,对此,原告XX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2)针对原告XX出具的“售设备切机壹台收款壹拾万元正”的收条,结合高密市荣大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应当认定该100000元的付款人是高密市荣大机械有限公司,而非被告李聪先。(3)除原告出具的“售设备切机壹台收款壹拾万元正”的收条,被告李聪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与原告XX存在买卖机器的法律关系,故其主张支付原告XX货款100000元依据不足。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李聪先出具的借条应当认定为结算合伙事务的依据,其未举证证明该借条存在可撤销或无效的情况,故被告李聪先应按照该借条履行付款义务。2012年5月31日,原、被告一致确认欠款额是313300元,扣除原告XX愿意承担的劳务费4100元以及被告李聪先已支付的100000元,被告李聪先还应支付原告XX209200元。被告李聪先未及时清偿债务而引起纠纷,其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XX要求被告李聪先归还2092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聪先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XX209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0元,由被告李聪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秋霞人民陪审员  肖玉玲人民陪审员  夏纪启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付腊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