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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民四终字第10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宋娜诉天津市真地商贸有限公司金街酒销售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娜,天津市真地商贸有限公司金街酒销售分公司,天津市真地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四终字第10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娜,女,1977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委托代理人杨培,天津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真地商贸有限公司金街酒销售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负责人王一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锡福,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陈宇,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真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法定代表人谢璆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锡福,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陈宇,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宋娜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2013)红民初字第1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告宋娜于2012年3月12日入职被告天津市真地商贸有限公司金街酒销售分公司从事业务员工作,双方签订了合同期限自2012年3月12日至2013年3月11日的非全日制劳动协议书,约定:“甲方为天津市真地商贸有限公司(金街分公司),乙方为宋娜,乙方每日在甲方的工作场所工作4个小时;乙方每周工作日为周一到周六,周日休息;乙方具体工作时间安排如下:每日早8:00至12:00,乙方每小时工资为19.5元,乙方选择缴纳社会保险的方式为乙方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天津市真地商贸有限公司金街酒销售分公司的考勤周期及工资发放周期均为自然月。宋娜于2012年4月2日、2012年4月29日、2012年4月30日、2012年5月1日、2012年6月25日、2012年9月30日、2012年10月7日均在岗,被告天津市真地商贸有限公司金街酒销售分公司未给付上述日期的加班费。2012年10月31日,原告向被告以书面的形式提出辞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后,宋娜向红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双倍工资23099元,经济补偿金2900元,加班费10666.66元,防暑降温费397.2元。补交在职期间社会保险。红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3月15日作出劳仲案字(2012)第30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天津市真地商贸有限公司金街酒销售分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宋娜防暑降温费397.2元;2、被申请人天津市真地商贸有限公司金街酒销售分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宋娜加班费827.59元;3、被申请人天津市真地商贸有限公司金街酒销售分公司2013年3月31日前为申请人补缴2012年3月至10月社会保险;4、驳回申请人其他诉求。后本案原告宋娜不服此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因此成讼。庭审中,原告不认可被告提交的非全日制劳动协议书,认为原告本人没有与被告天津市真地商贸有限公司金街酒销售分公司签订过上述协议,并认为此协议书第四页乙方签字非本人所签、手印非本人所按。故向法院申请提起司法笔记和痕迹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对此进行了鉴定,天津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津实司法鉴定中心(2013)文鉴字第62号和津实司法鉴定中心(2013)痕鉴字第36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天津市真地商贸有限公司(甲方)与宋娜(乙方)签订《非全日制劳动协议书》末页签名是宋娜本人书写;‘宋娜’签名处的二枚指印是宋娜本人右手拇指捺印形成。”原审法院认为,二被告提交“非全日制劳动协议”证明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虽不认可此协议的真实性,但却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被告所主张的原被告双方签有书面劳动合同及原告系被告单位的非全日制用工的说法予以采信,因双方自劳动关系建立签订了劳动合同,故对宋娜主张未签劳动合同及未上保险的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系被告单位的非全日制用工,故被告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亦无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故对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的诉请不予支持;虽然双方签订的非全日制劳动协议中约定原告工资为每小时19.5元,但原告在被告天津市真地商贸有限公司金街酒销售分公司处工作期间实发工资为2900元,视为双方对劳动合同中原告工资的变更,原告曾于2012年4月2日、2012年4月29日、2012年4月30日、2012年5月1日(法定节假日)、2012年6月25日、2012年9月30日(法定节假日)、2012年10月7日均加班,被告亦未向原告支付加班费;故对2012年5月1日、9月30日的加班,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加班费差额533.33(2900元/21.75*2*2),对于其他时间的加班,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安排原告补休的证据,故应向原告支付加班费差额666.67元(2900元/21.75*5),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以上日期加班费共计1200元;非全日制用工虽不须发放防暑降温费,但被告公司就仲裁裁决没有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裁决项目的认可,故应确认被告天津市真地商贸有限公司金街酒销售分公司向原告支付防暑降温费397.2元;发放劳动协议正本非法院受理范围,且原告就发放劳动协议的请求并未进行仲裁前置程序,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社会保险的补缴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范围,故对仲裁委员会关于原告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的裁决项目不作确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天津市真地商贸有限公司金街酒销售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宋娜节假日加班费差额1200元;二、被告天津市真地商贸有限公司金街酒销售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宋娜防暑降温费397.2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四、本判决确定的第一、二项义务在被告天津市真地商贸有限公司金街酒销售分公司不能履行的情况下由被告天津市真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宋娜负担2.5元,被告天津市真地商贸有限公司金街酒销售分公司、被告天津市真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5元;鉴定费8000元,由原告宋娜负担。判决后上诉人宋娜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全日制劳动合同关系、标准工时等为由,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补偿、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加班费等诉讼请求,诉讼费用判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天津市真地商贸有限公司金街酒销售分公司、天津市真地商贸有限公司均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劳动合同法律关系,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为双方劳动关系是否属于全日制用工模式。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与上诉人签订的《非全日制劳动协议书》,上诉人不认可其签名及指纹的真实性,原审法院委托有关单位就此进行鉴定并做出与上诉人主张相悖的鉴定结论,故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认定双方用工模式为非全日制形式,被上诉人无须承担向上诉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补偿、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法定义务。二审中上诉人再次质疑上述证据,认为被上诉人诉前未在该证据上加盖公章,因该证据系被上诉人于诉讼中提供,上诉人无法否认协议内容,即无法否认其自身曾经认可非全日制工作模式,故其上诉请求理由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加班费,除原审法院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支付部分以外,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存在其他加班事实,故对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一并驳回。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宋娜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宝莉审 判 员  王建国代理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雪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