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洪民初字第21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高维成诉冯二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徐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维成,冯二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徐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洪民初字第2153号原告高维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泗洪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二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洪泽湖路49号气象局1楼。负责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超。原告高维成诉被告冯二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徐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纪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维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二欢、徐超、人保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或派员出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维成诉称,2013年7月25日22时30分左右,被告冯二欢无证驾驶徐超所有的苏X**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北星花园小区东门前时,撞到前方同方向舒建建驾驶的浙X**小型轿车,浙X**小型轿车被撞后失控与相对方向高维成驾驶的苏XX小型轿车、涂成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及许军驾驶停在路边的电动车相撞,造成涂成功、涂宏远受伤,车辆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冯二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苏X**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895元。被告冯二欢未作答辩。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人保公司未查到苏X**车辆的投保记录,且冯二欢无证驾驶车辆致使高维成车辆损坏,人保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交通事故成因及责任认定与原告诉称相一致。经泗洪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高维成车损为5735元,产生鉴证费200元。在处理事故期间,原告还施救费500元,停车费260元,检测费200元。另查明,苏X**号小型轿车为被告徐超所有,徐超为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时,车辆由徐超出借给冯二欢使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修理费发票、检测费发票、施救、停车费发票、车损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该机动车参加保险的,应当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被告冯二欢系无证驾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人保公司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首先应由舒健健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在无责限额100元内承担承担,但高维成未将舒健健及承保舒健健车辆的保险公司列为被告,该100元损失,应由高维成另行处理。对于超出部分,因冯二欢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由其全部承担。徐超将车辆出借给无驾驶资质的冯二欢使用,发生交通事故,应当与冯二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经本院核定后具体为:1.车损5735元;2.施救费500元;3.停车费260元;4.检测费200元;5.价格鉴证费200元。上述各项费用,计6895元。应由被告冯二欢承担6895-100=6795(元),被告徐超对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高维成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冯二欢赔偿原告高维成各项经济损失6795元,被告徐超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判决一、二两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还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双倍支付罚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冯二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010104000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纪 烨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印芝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