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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安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冯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安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男,1992年1月9日出生于广西博白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因本案于2012年6月8日被批准逮捕,2013年8月16日被抓获,同年8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江安县看守所。江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3)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韩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庞某良、冯某超(已判决)系陈波雇请的挖掘机驾驶员,因二人不满被陈某辞退,心生报复之意,经商议后伙同被告人冯某于2012年4月27日凌晨到江安县四面山镇坪坝村水井湾组刘某的建房工地,由冯某超和被告人冯某在工地外望风,庞某良进入工地将陈某停放在此的小松牌PC220LC-8型挖掘机上的电脑主板盗走。经江安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脑主板的价值为18683元。另查明,2012年5月17日,庞某良、冯某超被抓获后,被告人冯某一直在逃。2013年8月16日,被告人冯某被深圳市公安局上南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被盗电脑主板现已追回并返还失主陈波。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临时羁押犯罪嫌疑人出所呈批表、抓获经过、网上追逃情况说明、购车协议、陈波的挖掘机购买手续、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电脑主板返还情况、情况说明及比对照片、辨认笔录、江安县人民法院(2012)江安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书;江安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江价认(202)43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李某、刘某、谢某洪、罗某、王某现、胡某金、丁某明、成某、韦某成、庞某良、冯某超的证言;被告人冯某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及指认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与庞某良(已判)、冯某超(已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江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冯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被盗财物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方明强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韦章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