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市商初字第12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福建省南安市华亮石材有限公司与济南城建实业开发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南安市华亮石材有限公司,济南城建实业开发中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市商初字第1225号原告(反诉被告)福建省南安市华亮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法定代表人陈大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文亮,山东法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济南城建实业开发中心,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马茂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广民,男,该单位安全部经理,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于宏伟,男,济南高新中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原告(反诉被告)福建省南安市华亮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亮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济南城建实业开发中心(以下简称城建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佩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亮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大亮的委托代理人宋文亮,被告城建中心法定代表人马茂山的委托代理人杜广民、于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亮公司诉称,经朋友介绍,原、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相识。2012年3月,被告对其所属济南城建宾馆进行外墙装修期间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红钻、英国棕花岗岩石材和加工机器倒角抛光,原告先发货,数量以实际使用量为准,核算完毕后被告支付货款。后原告如实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实际使用量已经原、被告及监理方共同确认签字。2012年8月24日原、被告对供应的石材进行了全面核算。根据用料情况,原、被告于2012年8月29日补签了《石材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供货总额为282196.2元,被告分两次共向原告付款240000元,但余款一直未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2196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42196元为基数,自立案之日即2013年8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城建中心辩称,被告未付款的原因是原告所供石材不合格造成延误装修工程工期,导致承包外墙装饰工程的深圳市华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华南公司)多次停工,被告因此向深圳华南公司赔偿了窝工费及设备租赁费。原告提供的石材不合格,致使被告装修工程不能验收,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反诉原告城建中心反诉称,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2年3月达成石材购销口头约定,约定自2012年4月13日起,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提供石材,用于反诉被告所属济南城建宾馆的外墙装修工程。该工程施工方为深圳华南公司,反诉被告供应石材多次发生延误,且施工方在将石材送检时,多次检验结果为不合格。上述情况导致装修工程多次停工,造成延误工期60日,分别为:计划进场日期为2012年5月28日的石材,实际进场日期为6月10日;计划进场日期为2012年6月17日的石材,实际进场日期为6月29日;计划进场日期为2012年6月29日的石材,实际进场日期为7月22日。深圳华南公司向反诉原告索赔设备租赁费及窝工费,经商议,上述费用共计7万元,反诉原告已经支付给深圳华南公司,该费用应由反诉被告承担。故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7万元。反诉被告华亮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存在延误供货的问题,更不可能造成装修工程停工。反诉原告主张其赔偿施工方的费用没有计算依据,即使存在窝工现象,也不是由我公司造成,我公司对施工方的损失情况并不知情,反诉原告不能将其与施工方之间约定的义务强加给我公司。我公司供货后,已经与反诉原告及监理方于2012年8月24日验收,反诉原告是为了不向我公司支付货款才去作鉴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城建中心于2012年3月开始对济南城建宾馆外墙进行装修。原、被告于2012年3月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红钻、英国棕花岗岩石材及机器倒角抛光,原告自2012年4月开始向被告供应石材,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山东省建设监理服务中心于2012年8月24日共同签署《福建省南安市华亮石材有限公司材料审核表》一份,载明:“1、施工已用石材(25毫米)厚,含红钻、英国棕,审核量675.14平方米;2、剩余石材(20毫米)厚,含红钻,审核量58.36平方米;石材倒角,含红钻、英国棕,审核量811.14米”。原、被告于2012年8月29日签订《石材购销合同》一份,载明:“甲方济南城建实业开发中心乙方福建省南安市华亮石材有限公司甲乙双方就甲方购买乙方大理石货物,乙方按甲方要求……如期供应大理石货物事宜,经协商一致协议如下:红钻厚度2.0厘米数量58.36平方米单价280元/平方米红钻厚度2.5厘米数量617.7771平方米单价380元/平方米英国棕厚度2.5厘米数量57.3729平方米单价330元/平方米机器倒角抛光811.14米单价15元/米乙方大理石全部到场经甲、乙、监理三方共同验收合格后,以实际发生量为准付至总货款造价的100%,石材检测费根据装饰办要求如需费用由乙方支付。”按照上述合同约定的石材规格、数量、单价计算,合同总价款为282196.255元,被告已向原告付款24万元,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42196元。被告表示对该数额予以认可,并认为上述款项应由被告支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材料供应计划、材料审核表、石材购销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称济南城建宾馆的外墙装修工程由深圳华南公司承包并于2012年3月开工,自2012年4月14日至2012年7月17日期间使用原告提供的石材。被告主张因原告所供石材进场日期晚于深圳华南公司要求供货的日期以及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赔偿深圳华南公司7万元,故该赔偿款应由原告负担。为此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与深圳华南公司于2012年7月1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载明:“发包人:济南城建实业开发中心承包人:深圳市华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城建宾馆外墙装饰装修改造工程……二、工程承包范围:外墙装饰装修改造工程施工……三、补充条款本工程中外墙石材由发包人提供,由于发包人提供的石材延误进场,影响了工期,并给承包人造成一定的脚手架租赁费与窝工损失,并经双方友好协商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70000元补偿款(石材在2012年7月22日前进场,如再延误造成承包人损失,补偿由双方协商确定),并计入工程总决算……”。原告对上述协议真实性有异议,称其不清楚被告与深圳华南公司签订该协议的情况。2、关于石材进场延误问题的明细两份,由被告与深圳华南公司确认后作出,分别针对(1)脚手架问题,该明细显示实际到场日期为2012年6月10日、2012年6月29日(两批)、2012年7月22日的石材晚于应到场日期,延误天数共计61天,经被告与深圳华南公司商议,上述期间的脚手架费用合计6万元;(2)窝工问题,该明细显示实际到场日期为2012年6月10日、2012年6月29日、2012年7月22日的石材晚于应到场日期,窝工天数共计20天,经被告与深圳华南公司商议,上述期间的窝工费用合计1万元。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系有异议,称上述明细表仅加盖了被告及深圳华南公司公章,未经原告确认,且明细中载明的最后一批石材实际进场日期为2012年7月22日,但前述补充协议签订的日期为2012年7月15日,说明原告在该批石材未进场时即与深圳华南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被告对此解释为虽然签订补偿协议时,最后一批石材未到场,但对深圳华南公司的损失已经造成,故该公司与被告签定了上述协议。被告同时称其在诉讼前向原告出示过该延误问题明细,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3、材料计划单、石材送货单及包装清单,被告称上述材料计划单由深圳华南公司制作并加盖该公司公章,石材送货单及包装清单由原告制作,其主张,根据上述证据载明的日期可以看出,2012年5月18日出具的计划单规定进场日期为2012年5月26日,实际出货日期及进场日期为2012年6月10日;2012年6月8日出具的计划单规定进场日期为2012年6月16日,实际出货日期为2012年6月28日,进场日期为2012年7月1日;2012年6月19日出具的计划单规定进场日期为2012年6月27日,实际出货日期与进场日期为2012年7月16日,说明原告所供上述石材进场日期晚于计划日期,造成装修工程工期延误。原告对上述石材送货单及包装清单的真实性有异议,称上述证据中均无其公司盖章确认,且被告未能举证证实该证据由原告提供。4、收据及支票支付存根一份,其中收据载明:“入账日期2012年9月12日交款单位济南城建实业开发中心人民币171000元收款事由城建宾馆外墙装饰改造工程”,该收据加盖有深圳华南公司公章,下方载有“(含赔偿款柒万元整)马茂山”手写字迹;支付存根载明:“2012年9月12日金额:171000元用途:外墙装饰改造”。被告称按照其与深圳华南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其应支付赔偿款7万元,上述收据由深圳华南公司出具,“(含赔偿款柒万元整)马茂山”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马茂山书写,深圳华南公司以该收据换取支票,被告完成付款义务。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有异议,称被告主张其支付赔偿款7万元,仅以其法定代表人个人的书写内容作为证据,不能证实确已给付相应款项。5、山东省建设监理服务中心出具的监理工作联系单三份,均载明“致:福建省南安市华亮石材有限公司事由:外墙石材质量事宜”,其中2012年5月8日、2012年6月10日的联系单主要内容为原告所供石材厚度达不到设计要求,不能使用;2012年6月30日的联系单主要内容为,原告所供石材倒边加工出现错误,无法使用。被告主张,上述联系单证实原告提供的石材存在质量问题,致使装修工程停工,给施工单位造成了损失。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称被告或施工方未向原告抄送过上述联系单,原告也未在上述证据中盖章或经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被告主张其已向原告出示过上述联系单,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6、检测报告两份:(1)编号为Q12114681号的检测报告载明:“委托单位:深圳市华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样品名称:红钻花岗岩石材工程名称:济南城建宾馆外墙改造工程生产厂家:福建省南安市华亮石材有限公司样品数量:1组(20块)样品状态:块状无缺损送样日期:2012.11.01检测日期:2012.11.01~2012.11.22吸水率合格干燥弯曲强度不合格水饱和弯曲强度不合格抗冻系数合格综合结论:该样品依据JC830.1-2005《干挂饰面石材及其金属挂件第1部分:干挂饰面石材》标准检测不合格检测说明见证单位:山东省建设监理服务中心见证人:王昌永检测结果仅对委托来样负技术责任”;(2)编号为Q13020470号的检测报告载明:“委托单位:深圳市华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样品名称:红钻花岗岩石材工程名称:济南城建宾馆外墙改造工程生产厂家:福建省南安市华亮石材有限公司样品数量:1组(20块)样品状态:无损坏送样日期:2013.02.25检测日期:2013.02.25~2013.03.18吸水率合格干燥弯曲强度不合格水饱和弯曲强度不合格抗冻系数合格综合结论:该样品依据JC830.1-2005《干挂饰面石材及其金属挂件第1部分:干挂饰面石材》标准检测不合格检测说明见证单位:山东省建设监理服务中心见证人:王昌永检测结果仅对委托来样负技术责任”。被告主张,根据上述两份检测结论载明的内容,其中干燥弯曲强度、水饱和弯曲强度均不合格,故原告所供石材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对上述检测报告真实性有异议,称该报告载明“仅对委托来样负技术责任”,不能体现样品所属的货物批次、规格等,不能证实原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采取先由原告提供被告所需石材,后双方确认实际使用数量,并最终签订购销合同的方式来确立买卖合同关系,该过程经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所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42196元,被告对该数额无异议,故对原告提出的主张被告支付上述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尚未支付剩余款项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利息损失,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该损失。原告主张该损失自立案之日即2013年8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因原告所供石材出现延误及存在质量问题致使装饰工程出现停工,因而其向案外人深圳华南公司赔偿的设备租赁费与窝工费7万元应由原告承担的主张,本院认为,第一,被告提交的补充协议系其与深圳华南公司签订,从合同关系具有相对性的角度来看,该协议约定的赔偿款的构成和数额系被告与华南公司的合意,对原告并不产生拘束力。第二,针对被告提出的石材进场延误问题,深圳华南公司制作的材料计划单列明了要求供货的日期,被告提交的石材送货单及包装清单显示出货及到场日期晚于上述计划单要求的日期,但被告未能证实石材送货单及包装清单由原告方出具;被告提交的石材进场延误问题明细系其与深圳华南公司制作并加盖双方公章,该明细显示石材进场日期晚于计划进场日期,而被告无法证实上述明细已经原告确认,再者,深圳华南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施工方,与被告存在一定利害关系,仅凭被告与深圳华南公司制作的明细,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认定原告存在造成石材进场延误的行为。第三,针对被告提出的原告所供石材存在质量问题,首先,被告提交的监理工作联系单系由监理方在施工过程中出具,并载明收件人为原告,众所周知,监理工作联系单系监理单位为了解决工程施工中出现的难以单方面解决的问题而需各方相互协调而发出的文件,但现有证据不能证实监理方向原告送达过上述联系单,故不能认定联系单载明的内容已向原告明示以便由其提出解决问题的措施。其次,根据被告提交的检测报告,不能体现送检样品已经原告确认并且出自原告提供的石材,加之被告认可自2012年4月14日至2012年7月17日期间使用原告提供的石材,而上述检测报告载明的送样日期分别为2012年11月1日及2013年2月25日,一方面与上述使用日期存在较长时间间隔,另一方面也晚于被告与深圳华南公司签订前述补充协议的日期(2012年7月15日),因此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认定原告所供石材存在质量问题。第四,被告提交的支付工程款的收据及支票存根显示其已向深圳华南公司支付工程款171000元,被告主张该款项中包括赔偿款7万元,但是该收据中“含赔偿款柒万元整”的字迹系被告方自行添加,被告的该项主张无其他证据予佐证,故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其已支付了该赔偿款。综上,被告向原告主张支付赔偿款7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城建实业开发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福建省南安市华亮石材有限公司货款42196元。二、被告济南城建实业开发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福建省南安市华亮石材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货款42196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反诉原告济南城建实业开发中心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430元,由被告济南城建实业开发中心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775元,由反诉原告济南城建实业开发中心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苏佩瑶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胡 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