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初字第90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北京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刘相飞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刘相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9071号原告北京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物流基地兴贸二街16号1002室。法定代表人白铁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小燕,女,1983年9月10日出生,北京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韩丽梅,北京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相飞,男,1980年6月25日出生。原告北京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公司)与被告刘相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国生、张振环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丽梅、张小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相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机械公司诉称:2010年3月2日,机械公司与刘相飞签订购销合同。约定机械公司通过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资公司)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向刘相飞销售小松挖掘机。机械公司受融资公司委托,同刘相飞办理融资租赁购机手续。挖掘机机型PC360-7、机号DZ43535,单价1670000元。后机械公司与融资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刘相飞与融资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刘相飞无力支付融资租赁租金,机械公司为其予以垫付,此款刘相飞至今未全部偿还。现起诉要求判令刘相飞给付机械公司199273.38元;判令刘相飞给付自垫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欠款额每月1%计算;判令刘相飞按欠款额的日万分之五给付自欠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诉讼费由刘相飞负担。原告机械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购销合同(融资);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垫款申请书;委托付款确认书;银行客户回单;银行电子转账凭证;收款确认书。被告刘相飞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本院对原告机械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日,机械公司(甲方、供方)与刘相飞(乙方、需方)签订购销合同(融资)。约定,甲方通过融资公司以融资租赁的销售方式向乙方销售小松挖掘机,甲方受融资公司的委托,作为融资公司的唯一全权代表,同乙方办理相关的融资租赁购机手续。按照融资公司的规定,乙方必须提供所有的个人资信证明材料,及头金货款+首期租金(甲方代融资公司收取)及相关费用交甲方,甲方将融资手续初审后报融资公司审核,如符合要求融资公司根据乙方提供的相关材料,提供融资公司与乙方签订的相关融资租赁合同,融资公司将标的货物的货款支付给甲方,甲方收到融资公司货款后即将标的货物交付乙方使用,然后每月向融资公司支付月租金。标的物为小松挖掘机,售价1670000元。2010年3月26日,融资公司(出租方)与刘相飞(承租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机械公司在该合同中被融资公司指定为代理店。约定,出租方向承租方出租出卖方为机械公司的PC360-7挖掘机1台。本合同规定的出租方权限的行使及本合同规定的出租方义务的履行,出租方可以让其指定的第三人(以下简���代理店)代替其行使上述权限,履行上述义务,也可以让代理店辅助行使上述权限,辅助履行上述义务。上述权限的行使包括但不限于本项租赁债权的行使,债权收回的催促及实行、将本租赁物停止使用与回收等。承租方同意由代理店行使基于本合同的出租方的权限,履行基于本合同的出租方的义务。租赁物为PC360-7挖掘机1台,租赁期限36个月,首期租赁费375219元,基本租金41219元,租赁合同总额1817884元。同日,融资公司(购买方、出租方)与机械公司(出卖方)及刘相飞(承租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购买方按照买卖合同记载条件订购PC360-7挖掘机1台作为租赁物租赁给承租方。买卖标的物名称为挖掘机,金额1670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因刘相飞不能按时向融资公司交付月租金,机械公司为刘相飞分别于2010年11月30日垫付43500元;2011年1月28日垫付43250元;2011年2月28日垫付44500元;2011年4月29日垫付44500元;2012年1月17日垫付86279.94元;2012年2月28日垫付83524元;2012年4月27日垫付83524元;2012年7月30日垫付47796.61元;2012年8月30日垫付44580.93元;2012年9月27日垫付44580.28元,共计566035.76元。经询问,机械公司表示刘相飞于2011年1月30日偿还125000元;2011年5月31日偿还53500元;2012年8月偿还61500元;2012年9月6日偿还41762元;2013年1月16日偿还85000元,共计366762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机械公司放弃要求刘相飞给付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机械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融资)、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垫款申请书、委托付款确认书、银行客户回单、银行电子转账凭证、收款确认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刘相飞选择机械公司出售的挖掘机,为此刘相飞与机械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融资)并与融资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融资公司与机械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刘相飞作为承租人,应按与融资公司所签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按期足额向融资公司支付租金。刘相飞因无力支付租金向机械公司申请垫付,机械公司为刘相飞与融资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能继续履行,为刘相飞垫付了部分租金,双方成立借贷关系。刘相飞作为债务人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刘相飞未能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机械公司要求刘相飞偿还欠款199273.38元的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相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相飞给付原告北京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十九万九千二百七十三元三角八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以公告费发票为准)由被告刘相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四千二百八十五元,由被告刘相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处理。审 判 长 熊 伟人民陪审员 王国生人民陪审员 张振环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首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