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刑初字第7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青刑初字第750号玉善平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刑初字第75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玉某某,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5日被马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2009年6月22日起至2013年6月21日止,经减刑后于2012年6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3)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玉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胡程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玉某某伙同“阿猛”(另案处理)来到南宁市青秀区大板一区25栋1单元701号房,二人用随身携带的撬锁工具撬开房门,进入屋内盗取了被害人梁某某的佳能牌IXUS220HS型数码相机一部、诺基亚牌2680S型手机一部;盗取了被害人赵能飞的三星牌P5100型平板电脑一台、神舟牌Q130B笔记本电脑一台;盗取了被害人韩宗芳富士牌S1500型数码相机一部、施华洛世奇水晶项链及手链各一条。盗窃得手后,被告人玉某某及“阿猛”将赃物销赃,玉某某分得赃款1000元(人民币,下同)后用于个人花销。经鉴定,被盗的神舟牌Q130B笔记本电脑案发时价值400元、三星牌P5100型平板电脑案发时价值2300元、佳能牌IXUS220HS型数码相机案发时价值797元、富士牌S1500型数码相机案发时价值500元、施华洛世奇项链项链案发时价值2460元、施华洛世奇手链案发时价值852元。以上物品价值共计7309元。另查明,被告人玉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5日被马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2009年6月22日起至2013年6月21日止,经减刑后于2012年6月28日刑满释放。以上事实,被告人玉某某对指控其盗窃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辩称起诉书指控的施华洛世奇项链及手链并非其盗窃的,其在盗窃及销赃过程中也未看见同伙“阿猛”盗窃了以上物品。本案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2009)马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书、购物票据复印件、扣押物品清单、证人黄某某证言、被害人梁某某、赵某某、韩某某陈述、被告人玉某某的供述及辩解、手印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图、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玉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后供述至庭审供述均一致表示对涉案被盗的施华洛世奇项链及手链毫不知情,经查,本案关于施华洛世奇项链及手链被盗的证据仅有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及鉴定意见,在被告人供述的同案犯未到案的前提下,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证实涉案的施华洛世奇项链及手链系被告人盗窃所得,故对被告人玉某某关于施华洛世奇项链及手链应排除在被盗物品之外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玉某某盗窃物品的价格总计应为3997元。被告人玉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玉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4年2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退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朱柳青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颜 丽判决书中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三条第二款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