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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晋民初字第79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叶华榕与蔡继荣、蔡扬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华榕,蔡继荣,蔡扬波,陈绵绵,陈清泉,福建丰华纺织有限公司,福建省石狮市华丰针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晋民初字第7975号原告叶华榕,女,1989年1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蔡继荣,男,195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蔡扬波,男,197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陈绵绵,女,197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陈清泉,男,1973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被告福建丰华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华榕,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福建省石狮市华丰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第镇。原告叶华榕诉被告蔡继荣、蔡扬波、陈绵绵、陈清泉、福建丰华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称丰华公司)、福建省石狮市华丰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称华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2013年10月29日撤回对被告陈清泉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7日,被告陈绵绵、蔡继荣、蔡扬波向其借款700万元,被告丰华公司、华丰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陈清泉自愿为被告陈绵绵、蔡继荣、蔡扬波的还款承担保证责任,承诺自2013年8月10日起每个月至少还款50万元,若逾期还款按月利率1%计算。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陈清泉分别于2013年9月3日、2013年9月29日各汇入原告指定的肖有余账户50万元。请求判令:1.被告陈绵绵、蔡继荣、蔡扬波偿还其借款600万元及自2013年7月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丰华公司、华丰公司、陈清泉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六被告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书一份,证明被告陈绵绵、蔡扬波、蔡继荣以“蔡振荣”的名义向原告借款700万元,并由被告丰华公司、华丰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2.担保书一份,证明被告陈清泉自愿为被告陈绵绵、蔡继荣、蔡扬波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因六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1可以证实被告陈绵绵、蔡扬波、蔡继荣以“蔡振荣”的名义向原告借款700万元,被告丰华公司、华丰公司自愿为本借款700万元提供担保,本院对证据1的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陈清泉代被告陈绵绵、蔡继荣、蔡扬波还款100万元,故本院确定被告陈绵绵、蔡继荣、蔡扬波尚欠原告借款600万元。庭审中,因原告撤回对被告陈清泉的起诉,故对证据2不再作分析认定。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7月7日,被告陈绵绵、蔡继荣、蔡扬波向原告叶华榕借款700万元,被告丰华公司、华丰公司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陈清泉分别于2013年9月3日、2013年9月29日已向原告共支付款项100万元,被告陈绵绵、蔡继荣、蔡扬波尚欠借款600万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绵绵、蔡继荣、蔡扬波之间的民间借贷,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陈绵绵、蔡继荣、蔡扬波拖欠原告借款且未能及时返还,应承担违约责任。鉴于双方对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没有明确约定,逾期还款利息可自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被告丰华公司、华丰公司作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绵绵、蔡继荣、蔡扬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叶华榕借款6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福建丰华纺织有限公司、福建省石狮市华丰针织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绵绵、蔡继荣、蔡扬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0400元,由被告陈绵绵、蔡继荣、蔡扬波、福建丰华纺织有限公司、福建省石狮市华丰针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盛立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鹤鹤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