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谷城民一初字第003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杨某甲、刘某甲诉付某、刘某乙、平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杨某甲,刘某甲,付某,刘某乙,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谷城民一初字第00328号原告李某甲。原告李某乙。原告李某丙。原告李某丁。原告杨某甲。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某戊。被告付某。被告刘某乙。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某乙。委托代理人刘某丙。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杨某甲、刘某甲诉被告付某、刘某乙、平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杨某甲、刘某甲及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戊、被告刘某乙及其被告付某、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平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原告诉称:2013年7月27日凌晨4时40分,六原告亲属杨广清骑电动三轮车在谷城县城关镇粉水路69号门前路段与被告付某驾驶的鄂f×××××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致杨某丙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付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0年12月29日,谷城县人民政府批准原告所在村委会更改为社区居民委员会,原告方及杨某丙所承包的土地已被全部征用,杨某丙生前主要在城镇从事劳务服务,并以此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应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各项损失。被告平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系鄂f×××××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第三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承保单位,按法律规定,应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致杨某丙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416800元、丧葬费17589元、被赡养人生活费2861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1100元、误工费7000元,电动车损失费2640元,合计503744元。被告平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请求精神抚慰金在强制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超出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行为人负责赔偿。被告付某、刘某乙辩称:我们在本次事故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我们的车辆停靠在路边,六原告亲属杨某丙所驾电动车撞到我们的车后死亡,交警部门认定承担同等责任理由不能成立。原告部分请求过高,损失计算错误,加之我们为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们已支付现金50400元应予扣减退还。被告平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六原告诉请过高,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商业险应扣除同等责任免赔率。诉讼费我公司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7日凌晨4时40分,原告李某甲之妻、原告李某乙、李某丙、李姗某、原告杨某甲、刘某甲之女杨某丙骑电动三轮车由谷城县城关镇吴家营社区至本县电影院方向行驶,行至谷城县城关镇粉水路69号门前路段时,与登记在被告刘某乙名下由被告付某驾驶停靠在同向前方公路右侧的鄂f×××××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致杨某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殁年52岁)。谷城县公安局交警部门于2013年8月1日对该事故作出谷公交认字(2013)第118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杨某丙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杨某丙的电动三轮车经谷城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为2640元。被告付某支付六原告现金30000元,支付施救费400元。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引起本案诉讼。另查,2010年3月29日,谷城县人民政府批准原告方所在村委会更改为社区居民委员会,原告及受害人杨某丙生前所承包的土地已被全部征用,受害人杨某丙生前在湖北三焱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上班,并与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杨某甲、刘某甲婚生3个子女,长子杨某戊(1995年病故)、女儿杨某丙,次子杨某己。2013年1月17日,被告刘某乙将其所有的鄂f×××××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均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1月17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16日二十四时止。同时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本院认为:受害人杨某丙、被告付某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杨某丙驾驶电动三轮车在道路上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被告付某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未开启警示灯,妨碍其他车辆通行,造成杨某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撞上该车引发交通事故,致杨某丙死亡,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付某、杨某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此事故认定,原、被告均持有异议,但双方均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此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六原告要求参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受害人杨某丙死亡赔偿金,并向本院提供有谷城县人民政府关于成立吴家营社区居委会批复、谷城县城关镇吴家营社区居委会证明证实其所居住地谷城县吴家营社区所属耕地已被政府征用,该辖区内村民均以城区务工为主要生活来源及受害人杨某丙生前与湖北三焱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收入情况,该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现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此交通事故致其亲属杨某丙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416800元、丧葬费17589元、被赡养人生活费28615元、车辆损失2640元,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处理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必要的交通费1100元、误工费70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并要求被告平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理由正当,于法有据,但六原告诉请数额过高,本院酌定10000元为宜,六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杨某丙死亡产生的购买寿衣、遗体化妆等费用1785元,因该费用包含在丧葬费之中,该主张系重复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六原告要求被告刘某乙承担赔偿责任,因刘某乙将车辆交由其丈夫付某驾驶,付某又具有驾驶资格,对事故的发生,被告刘某乙本身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六原告该诉请依法不能成立。鄂f×××××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交通事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被告平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六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承担赔付义务,不足部分,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责任。对于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平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在扣除免赔金额后根据被告付某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对六原告承担直接赔付义务。不足部分由被告付某承担。综上,因交通事故致杨某丙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445415元(含被赡养人生活费28615元)、丧葬费17589元、车辆损失2640元、施救费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476044元。被告平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200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下余364044元,被告付某承担50%即182022元,该款由被告平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付某已支付的30400元,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其余损失由六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杨某甲、刘某甲294022元。被告付某已垫付的部分在执行中予以扣减。其余损失由六原告自行承担二、驳回六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六原告负担2500元,被告付某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451701040001xxx。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新雯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冯毓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