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江商初字第20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与廖振方、黄培火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廖振方,黄培火,朱菊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商初字第2092号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孙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汪肖斌。被告:廖振方。被告:黄培火。被告:朱菊青。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廖振方、黄培火、朱菊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汪肖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振方、黄培火、朱菊青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起诉称:2012年7月17日,被告廖振方以购不锈钢为由向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淤头支行申请借款150000元,并提供被告黄培火、朱菊青作担保。同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借款金额、利息、期限、违约责任、保证期间、保证范围等。原告依约于当日向被告廖振方发放了贷款150000元。被告廖振方借得款项后至今,支付了自借款日起至2012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对其后的利息仅支付了2500元,对借款本金亦未归还。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廖振方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支付至2013年9月25日止的利息14089.88元,其后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825‰据实计算;2、被告黄培火、朱菊青对被告廖振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借款申请书、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拟证明2012年7月17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借款金额、利息、期限、违约责任、保证期间、保证范围等;原告依约于当日向被告廖振方发放贷款150000元等事实;证据2、还贷(息)回单两份,拟证明被告支付利息的情况。被告廖振方、黄培火、朱菊青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廖振方、黄培火、朱菊青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17日,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下属的淤头支行与被告廖振方、黄培火、朱菊青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淤头支行向被告廖振方发放贷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17日起至2013年7月16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0.55‰计算;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的罚息;被告黄培火、朱菊青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廖振方发放了贷款150000元。借款后,被告廖振方依约支付了自借款日起至2012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对其后的利息仅支付了2500元,对借款本金亦未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保证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廖振方应依约承担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黄培火、朱菊青应依约对该借款本息的归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原告借款,担保人亦未履行保证还款义务,均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振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至2013年9月25日止为14089.88元,其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825‰据实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黄培火、朱菊青对上述款项确定的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3582元,减半收取1791元,由被告廖振方负担,由被告黄培火、朱菊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姜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