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莱城商初字第6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王照伦与孙凤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照伦,孙凤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城商初字第680号原告:王照伦,男,196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俊明,莱芜高新振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凤芹,女,196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志强,山东鲁中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照伦与被告孙凤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照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俊明,被告孙凤芹的委托代理人孙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照伦诉称:2008年被告购买原告原煤,欠煤款1万余元,2008年6月11日,被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孙凤芹辩称:原告诉称的煤款并不是被告个人所欠,该煤是造纸厂用煤,应由造纸厂承担责任。被告只是经办人,原告主张的煤款至今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被告购买原告原煤。2008年6月1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今证明,因原煤质量有问提(问题)水汾(水分)过多石渣多,欠款(10000元)壹万元正(整),孙凤芹条,2008.6.11号。”该证明载明的欠款10000元被告未支付给原告,原告于2013年9月10日诉来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证明一份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被告依法是否应当为承担还款责任的主体。被告购买原告原煤,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证明,被告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应予认定。关于焦点问题一,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证明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本案依法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焦点问题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之证明一份,系由被告为原告出具,且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被告为本案买卖关系的相对方,依法应当为承担还款责任的主体。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煤欠款10000元的事实成立,证据确实,被告依法应当支付原告欠款10000元,原告对该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息,因双方无约定,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的辩称意见,与事实不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1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凤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王照伦欠款1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10日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一华人民陪审员 张瑞亮人民陪审员 邹顺儒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吕军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8.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计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