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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聊东商初字第7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怀敬、辛海红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怀敬,辛海红,张怀兵,张怀成,牛俊奎,李忠,张怀臣,张桂宾,张树申,张怀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商初字第767号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颜景元,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亢言博,男,198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该社大张分社副主任。被告张怀敬,男,197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辛海红,女,197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怀兵,男,198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教师。被告张怀成,男,196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牛俊奎,男,1973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忠,男,197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怀臣,男,195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桂宾,男,1980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树申,男,197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怀刚,男,197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东昌府区农联社)与被告张怀敬、辛海红、张怀兵、张怀成、牛俊奎、李忠、张怀臣、张桂宾、张树申、张怀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亢言博,被告李忠、辛海红、张怀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怀兵、张怀成、牛俊奎、张怀臣、张桂宾、张树申、张怀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张怀敬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21日至2013年3月8日,借款利率11.48001‰,逾期利率17.22000‰,并由被告张怀兵、张怀成、牛俊奎、李忠、张怀臣、张桂宾、张树申、张怀刚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怀敬、辛海红拒未偿还,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怀敬、辛海红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本金及利息;被告张怀兵、张怀成、牛俊奎、李忠、张怀臣、张桂宾、张树申、张怀刚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各被告承担。被告张怀敬、辛海红辩称:答辩人向原告借款属实,但借款后经营生意亏损,目前没有能力偿还,请求与原告协商后尽快偿还。被告李忠辩称:答辩人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属实,但除答辩人外还有其他保证人,因此,答辩人只愿意承担自己应承担的份额。诉讼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2年3月21日的(东昌府区)个借字(2012)年第10182012030051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张怀敬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对借款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2、2012年3月21日的(东昌府区)保字(2012)年第10182012030051号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张怀兵、张怀成、牛俊奎、李忠、张怀臣、张桂宾、张树申、张怀刚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2012年3月21日的借款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将借款20万元支付给被告张怀敬。4、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辛海红与张怀敬系夫妻关系,自愿与其承担偿还义务。5、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宗,拟证明各被告的身份性质。被告张怀敬、辛海红、李忠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针对其辩称理由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核以上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质证意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张怀敬签订一份(东昌府区)个借字(2012)年第10182012030051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借款种类短期;借款用途购车;借款金额贰拾万元整;借款期限2012年3月21日至2013年3月8日;借款方式一次性发放;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1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签订借款合同的当日,原告又与被告张怀兵、张怀成、牛俊奎、李忠、张怀臣、张桂宾、张树申、张怀刚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本金数额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人承诺已知悉所担保的主合同,如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自愿履行保证责任。”;被告辛海红作为共同债务人在主要内容为:“借款人张怀敬和辛海红系夫妻关系,承诺共同履行合同,愿以共有财产承担偿还合同规定的贷款本息责任。承诺期限到合同全部借款人偿清所欠全部贷款本息为止。”的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上签字。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将借款20万元给付被告张怀敬,但被告张怀敬仅支付利息至2012年5月20日,此后的利息及本金20万元再未偿还,担保人也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受各自权利、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20万元交付被告张怀敬,但被告张怀敬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张怀兵、张怀成、牛俊奎、李忠、张怀臣、张桂宾、张树申、张怀刚亦未履行保证责任。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其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怀敬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保证人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从欠付的次日即2012年5月21日开始起算;被告辛海红作为被告张怀敬的配偶自愿在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上签字,理应对借款本息承担偿还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怀敬、辛海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怀兵、张怀成、牛俊奎、李忠、张怀臣、张桂宾、张树申、张怀刚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张怀敬、辛海红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怀兵、张怀成、牛俊奎、李忠、张怀臣、张桂宾、张树申、张怀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怀敬、辛海红追偿。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怀敬、辛海红、张怀兵、张怀成、牛俊奎、李忠、张怀臣、张桂宾、张树申、张怀刚承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本判决生效后即转为实收,在执行时应一并执行过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席守田审判员  王振广审判员  姚 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