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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川民申字第15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与被申请人王安菊、刘良伟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王安菊,刘良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川民申字第159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小河街**号*楼。负责人:车国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涛,四川尚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安菊,女,汉族,1965年1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名山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良伟,男,汉族,1981年10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邛崃市。再审申请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成都支公司)与被申请人王安菊、刘良伟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雅民终字第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太平洋保险成都支公司申请再审称:对于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分项限额范围进行赔偿,本案中最多只应赔偿医疗费1万元。请求:1.撤销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2.改判太平洋保险成都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偿医疗费1万元。3.改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规定明确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即只要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保险人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虽然明确规定交强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但该条例的立法目的是社会保障与及时救助,不分项赔付较分项赔付更能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因此,不分项赔付更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故本案一、二审法院判令太平洋保险成都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总额内,不分项赔付王安菊因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并无不当。太平洋保险成都支公司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赔付的申请再审理由不充分。综上,太平洋保险成都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汪 澜代理审判员  戴洪斌代理审判员  黄 丹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杜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