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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白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白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白刑初字第238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某。辩护人曾勇,四川英冠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刑诉(2013)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渠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及辩护人曾勇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白某某邀约被害人胡某到成都市青白江区清泉镇“稻谷香”饭店饮酒,后双方因语言不和发生抓扯,在此过程中,白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胡某杀伤。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胡某会阴部损伤属轻伤,腹部穿通伤、网膜裂伤致腹腔积血属重伤。2013年2月28日,被告人白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为支持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请求本院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白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对指控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白某某系初犯,且其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积极赔偿。提请法庭对被告人白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白某某除已垫付的医疗费12500元外,当庭支付被害人胡某赔偿款4万元,胡某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裁定准予撤诉。另查明,2013年2月28日,被告人白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案发后,被告人白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根据被告人白某某在本案中的具体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雷恩仲人民陪审员  黄仁富人民陪审员  廖品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