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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初字第40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天津市宝华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宝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宝华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六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4025号原告天津市宝华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常国强,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学丽,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宝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桂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镇华,天津日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洪玉,天津日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市宝华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宝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宝华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诉称,2000年1月27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向原告开具了收据。刚开始将款项写成往来款,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郭富将往来款改成了借款。2005年3月2日,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出具《财务证明》,被告承诺如无偿还能力将其位于天津市河北区XXXXX的办公用房归属原告所有,被告配合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上述《财务证明》承诺后至今,未履行偿还原告欠款义务。诉讼时效应从今年五月份我们知道被告不打算还款时开始计算,我方的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2、被告支付自2005年3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计算至立案日为48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天津市宝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双方100万元的性质并非借款,应为企业往来款。我方是向原告出具了100万元的收据,但我方收据这一联上清楚的写着是往来款,双方在1999年12月6日签订了《委托代理售房合同》,涉诉100万元是合同约定的原告交给我们的订金;2、被告与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之间发生的所有账目往来均已结算清楚并交接完毕,不存在本案诉讼中所谓的借款;3、原告的请求即便存在,也超过了诉讼时效。基于上述三方面,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一、收据和支票存根。证明原被告之间为借款关系;二、天津市宝坻区石桥信用社对账单(复印件两页)。证明原告已经将款项100万元划入了被告公司的账户;三、财务证明。证明2005年3月2日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给原告出具了财务证明,承诺如果没有偿还能力,将以房抵债。亦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了权利,被告没有还款,应从2005年3月3日起计算利息;四、承诺和支票存根。证明证据一上收据的修改和存根的填写是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郭富书写的。被告提供如下证据:一、委托代理售房合同一份、2000年1月27日统一收据一份。证明本案涉诉款项的正式性质为企业往来款;二、徐宁出具的证明一份、项目补偿合同一份及相关款项收据十份、关于项目补偿合同的说明一份、户卡两份。证明:1、2007年6月27日徐宁女士向被告出具证明并签订正式合同,就双方之间所有合同及账务往来已做最终清算;2、截至2013年7月1日双方已就上述清算协议约定的内容全部履行完毕,相关款项已经全部结清;3、从工商登记部门记载的原告户卡显示,原告已于2001年6月25日在天津市工商局河西分局注销。被告有理由相信该公司确已注销,据此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徐宁所做的财务清算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全部账务往来已经结清的事实;三、变更情况查询结果。证明被告的主体名称变更情况;四、注销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前法定代表人郭富已于2007年死亡;五、天津金材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天津天企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各一份。证明截至2002年5月31日被告根本不存在原告所谓的100万元借款。同时与证据二相互印证,证实双方之间关于100万元企业往来款项也已结清的事实。经审理查明,1999年11月4日,原告天津市宝华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在天津市工商局河西分局登记注册。天津市工商局河西分局打印的户卡显示原告注销日期为2001年6月25日,实际原告公司并未注销,2001年9月4日,因地址变更,原告在天津市工商局河北分局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被告公司于1993年6月4日登记注册时名称为天津市宝发房地产开发公司,2003年7月7日名称变更为天津市宝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被告公司之间常有业务往来。1999年12月6日,双方签订《委托代理售房合同》,合同第一条第3款约定,“乙方(即原告)保证在2000年3月底付给甲方(即被告)壹佰万元,作为取得售房权的订金。待房屋建成竣工验收后退还给乙方。”2000年1月27日,原告通过天津市宝坻县石桥农村信用社向被告支付100万元。同日,被告为原告开具收据,写明“今收到天津市宝华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往来款100万元整。”该收据一式两联,原告持有的一联上在“往来款”上有涂改,在“往来款”上涂改为“借款”。2002年6月,被告公司因企业改制进行了资产评估和会计报表审计。资产评估和审计报告均显示,被告公司短期借款为109万元,其中100万元是被告向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宝坻支行贷款的债务,另有9万元是被告向宝坻区石桥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的债务。2007年6月27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徐宁向被告出具证明,内容为“2007年5月30日之前,徐宁(女士)与宝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财物往来,债权债务包括前法人所签的一切票据,和徐宁(女士)本人所签的票据,全部结清。”被告前法定代表人郭富于2007年2月4日死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书证、庭审笔录及本院调取的书面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是否存在借款的事实。从证据上看,原告未提供书面的借款合同及借条,只是提供了被告开具的借款收据。该收据一式两联,被告持有的一联无涂改,写明是往来款,原告持有的一联有涂改,将往来款涂改为借款,原告陈述是被告原法定代表人郭富修改,郭富已死亡无法核实。如此大额借款,双方既不签订书面合同,还将收据上款项性质写错并涂改,不合常理。原告还提供了被告出具的《财务证明》,因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另一方面,被告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售房合同》及收据,说明诉争100万元是原告交给被告的订金的事实。被告提供被告公司2002年的审计和资产评估报告,证明被告没有诉争的100万元这笔债务。根据证据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证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天津市宝华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天津市宝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其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120元,由原告天津市宝华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岩代理审判员  肖泽平人民陪审员  刘慈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田 野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四十九条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一)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并经人民法院准许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的;(二)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或原物一致的。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