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申字第031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田×1等遗嘱继承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田×1,田×2,田×3,田×4,田×5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高民申字第03115号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田×1,男,1928年8月5日出生,汉族,今日中国杂志社离休干部。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田×2,女,195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化学纤维研究所退休工人。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田×3,男,195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外交部涉外安全司干部。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田×4,男,196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广州交易会进出口有限公司干部。田×1、田×2、田×3、田×4四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志,北京市亲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田×5,女,195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北京市西城区金龙公司退休工人。再审申请人田×1、田×2、田×3、田×4因与被申请人田×5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终字第13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田×1、田×2、田×3、田×4称,一、二审法院认定唐碧珍的遗嘱有效缺乏证据证明。从被申请人提供的遗嘱形式上看,该遗嘱有重大瑕疵,手写遗嘱和打印遗嘱见证人不一致,手写遗嘱没有遗嘱人摁指印确认,属于无效遗嘱,见证人与被申请人有利害关系,作为继承人的被申请人田×5直接参与代书遗嘱的打印。从遗嘱人的立遗嘱能力来看,身患重病的遗嘱人不具备立遗嘱的能力,作为代书遗嘱佐证的视频光盘没有录制时间,过程不完整,无原始视频证据,证人证言可信度较低。二是适用法律错误,应按法定继承分割财产。被申请人田×5称,遗嘱是我母亲的真实意思表示,母亲思维很清楚,我从小身体不好,母亲很关照我,对方没有新的证据,请求高院维持终审判决。本院认为:打印遗嘱是根据手写遗嘱形成的,该打印遗嘱有遗嘱人唐碧珍的指印确认,有代书人周志斌的签字,有见证人张×、马×、高×的签字。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继承人、受遗赠人不能作为见证人,本案中田×5虽然参与了遗嘱的形成过程,但并不是遗嘱的见证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遗嘱人不具备立遗嘱的能力,综上,唐碧珍所立遗嘱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田×1、田×2、田×3、田×4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田×1、田×2、田×3、田×4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伟红审 判 员 高金兰代理审判员 朱海宏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