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珲民一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华雄与李喜军、单淑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珲春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华雄,李喜军,单淑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珲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珲民一初字第482号原告王华雄,男,现住吉林省珲春市。委托代理人刘春江,珲春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喜军,男,现住吉林省珲春市。被告��淑敏,现住珲春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珲春支公司,住所珲春市。负责人杨有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路颖超,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华雄诉被告李喜军、单淑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珲春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珲春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华雄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春江与被告李喜军、单淑敏、被告中保珲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颖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华雄诉称,2012年10月15日11时许,被告李喜军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被告单淑敏所有的吉HL60**号轿车行驶至龙源大厦前与我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我受伤。我在珲春市医院住院治疗18天。现请求三被��赔偿我医疗费12578.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10866.60元、误工费18111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40416.08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92372.26元。吉HL60**号轿车在中保珲春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现要求由中保珲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按原、被告过错比例承担。被告李喜军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以及责任划分均有异议,事故发生时是原告的电动车追尾撞了我,不是我撞的原告,所以原告应该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单淑敏辩称,原告所作的关于自身情况的陈述并不属实,我要求原告说实话,并且原告没有住院治疗18天,据我了解原告只住了7天院,我要求原告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事故发生时是原告追尾,所以原告全部责任。被��中保珲春支公司辩称,按照交强险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李喜军系无证驾驶,我公司不予赔偿。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予以质证:1、珲春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被告李喜军、单淑敏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有异议,其认为事故发生时被告李喜军无证驾驶及双实线挑头是事实,但是原告骑电动车追尾导致事故发生故应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中保珲春支公司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及被告李喜军无证驾驶、双实线挑头的事实予以采信。2、珲春市医院住院病案、住院诊断书、住院收据一张、费用汇总清单两张。证明原告于受伤当日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12242.08元。被告李喜军、单淑��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住院天数有异议,其认为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7天,并且原告可能存在二次住院,原告所产生的住院费用过高,对其用药合理性存在异议。被告中保珲春支公司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3、珲春市裕乾食品商店票据一张、珲春市万康保洁有限责任公司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产生租床费及为防止发炎购买纱布共计336.50元。三被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不属于合理的医疗费范围,不予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是正规发票,缺乏合法有效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3、珲春市星宇饰家店证明。证明原告自2004年2月起至今从事瓦工工作,月工资约1万元。三被告认为该份证据缺乏真实性并对其月工资数额有异议,本院对原告从事瓦工工作事实予以采信。4、珲春市靖和街民安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王华雄在市统建住宅7号楼1单元502室居住六年以上。被告李喜军、单淑敏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哪居住与本案无关。被告中保珲春支公司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及原告在此处居住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李喜军、单淑敏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珲春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系超标电动助力车。原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原告车辆定性应由权威部门作出。被告中保珲春支公司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2、珲春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报告一份。证明被告左后车门��伤,故原告系追尾撞到被告的左后车门,原告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责任划分应以交警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为准。被告中保珲春支公司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中保珲春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珲春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出具的交通事故现场略图,原、被告双方对该略图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喜军与被告单淑敏系夫妻。2012年10月15日11时许,被告李喜军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被告单淑敏所有的吉HL60**号轿车,在珲春市龙源街辽源大厦前因违反禁止标线转弯与原告王华雄驾驶的超标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于受伤当日入住珲春市医院,经诊断为右胫骨髁间棘骨折,住院治疗18天,产生住院费12242.08元,购买其他物品产生336.50元。吉HL60**号轿车在被告中保珲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处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交通事故,珲春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喜军负主要责任;王华雄负次要责任;在本案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吉林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损失日、护理天数及人数、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吉林天平司法鉴定中心于3013年9月16日出具吉天司鉴所(2013)法临鉴字第525号鉴定意见书及补正说明一份,该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华雄此次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50日、需一人护理90日、后续治疗费为4000元。”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25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原告黄显贵因交通事故导致人身伤害,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以外的部分,由造成交通事故的各方当事人(即王华雄、李喜军)按过错程度确定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李喜军无证驾驶及违反禁止线转弯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故本院酌定被告李喜军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王华雄驾驶超标燃油助力车是造成此起事故的另一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原告的损失范围包括:医疗费、误工损失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相关费用。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2578.58元,其中包括住院医疗费12242.08及住院期间购买其他物品的费用336.50,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应该是住院期间所产生的合理的且有正规票据的法定医疗费项目,原告所主张的336.50元无正规医疗��据且不是法定的医疗费项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医疗费12242.08元,被告李喜军、单淑敏抗辩称原告住院七天且存在二次住院,所产生的费用不合理,被告李喜军、单淑敏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抗辩理由且其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对原告王华雄住院期间用药合理性的鉴定申请,但在启动鉴定过程中其放弃鉴定申请,本院认为被告李喜军、单淑敏放弃鉴定申请视为其对原告住院期间用药合理性的认可,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242.08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凭据及正规发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8111元(150天×120.74元/天)、护理费10866.60元(90天×120.74元/天)、残疾赔偿金40416.08元(20208.04元/年×20年×10%)被告李喜军、单淑敏抗辩称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误工时间、护理期限过长,并对十级伤残等级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本院给被告李喜军、���淑敏三天时间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被告李喜军、单淑敏逾期未向本院提出申请,视为对该鉴定的认可,故原告的误工费18111元、护理费10866.60元、残疾赔偿金40416.08元计算标准及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8天×50元)计算标准及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4000元,被告李喜军、单淑敏抗辩称应具体发生后再主张,对该后续治疗费存在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李喜军、单淑敏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因为此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结合本案被告李喜军及原告王华雄的过错程度及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各种因素,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元。根据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公布的保险责任限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的误工损失费18111元、护理费10866.60元、伤残赔偿金40416.08元、精神抚慰金500元,合计69893.68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被告中保珲春支公司辩称因被告李喜军系无证驾驶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中保珲春支公司与被告单淑敏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故应由被告中保珲春支公司在该限额内赔偿69893.68元。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224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合计17142.08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中保珲春支公司在该赔偿限额内赔付1万元,剩余7142.08元(17142.08-10000)按照原告王华雄与被告李喜军过错程度承担。关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以外的2500元法医鉴定费,应由原告王华雄与被告李喜军按比例承担。综上,保险公司应该承担79893.68元(10000+69893.68),超过保险限额之外的9642.08元(7142.08+2500)应该由原告王华雄与被告李喜军按过错比例承担,即被告李喜军承担6749.46(9642.08×70%)。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珲春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赔偿原告王华雄医疗费、误工损失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9893.68元。二、被告李喜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损失6749.46元。三、被告单淑敏对第二判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9元,其他费用100元,合计2209元,由原告王华雄负担209元,由被告李喜军、单淑敏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丽丽代理审判员 金帅龙代理审判员 刘 威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