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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10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杭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1064号原告杭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415-9,住所地杭州市××区××农场××场。法定代表人方×。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翁××。原告杭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骏××)诉被告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宏骏××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宏骏××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被告因承建的红山热电厂项目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并约定每月对账。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应混凝土,截至2013年5月29日,被告尚欠价款179744.39元。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翁××支付原告价款179744.39元,并赔偿该款自2012年9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表示对2013年5月29日发货单项下的2980元价款要求另案主张,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翁××支付原告价款176764.39元,并赔偿该款自2013年5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宏骏××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对账单1份,欲证明截至2013年5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价款176764.39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行使质证的权利。同时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明确,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翁××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商品混凝土买卖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提供商品混凝土。截至2013年5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价款176764.39元。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作为买受人,未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未加重被告负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价款176764.39元,并赔偿该款自2013年5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如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10元,减半收取2055元,由翁××负担。该款杭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同意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王强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杨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