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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江汉民二重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原告金华盛纸业(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中冶连铸技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石家庄市福瑞纸业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盛纸业,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中冶连铸技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福瑞纸业有限公司,晋州市远大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汉民二重字第00001号原告金华盛纸业(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志源,总裁。委托代理人曾钢、谢正,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负责人陈海宁,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征,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中冶连铸技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平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吉水,男,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第三人石家庄市福瑞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向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向宏,男,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第三人晋州市远大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江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立波,男,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金华盛纸业(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盛公司)与被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武汉分行)、中冶连铸技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连铸公司)、第三人石家庄市福瑞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家庄福瑞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30日作出(2012)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048号民事判决后,金华盛公司不服判决并提起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4日作出(2012)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286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2)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048号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本院于2013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军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汉云、林瑾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审中,本院依法通知晋州市远大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州远大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金华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钢、谢正、浦发银行武汉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征、中冶连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吉水、石家庄福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向宏以及晋州远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立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华盛公司诉称,2011年9月15日,金华盛公司收到金光纸业(天津)产品服务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汇票金额为20万元。金华盛公司收到汇票后将票据丢失,持复印件请求浦发银行武汉分行和中冶连铸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时,浦发银行武汉分行和中冶连铸公司均拒绝付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金华盛公司诉请判令如下:1、浦发银行武汉分行、中冶连铸公司支付金华盛公司汇票票款20万元;2、浦发银行武汉分行、中冶连铸公司支付金华盛公司票款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票款支付之日止)。被告浦发银行武汉分行辩称,金华盛公司未向本行出示汇票原件,不能确认为票据的最后持有人,且本行曾收到法院止付通知,有权拒付票款,且不应承担利息支付责任。被告中冶连铸公司辩称,本公司为汇票出票人,票款已支付浦发银行武汉分行,金华盛公司在证明自己为汇票合法持有人后,可以要求浦发银行武汉分行付款款项,但金华盛公司向本公司主张票据权利于法无据。第三人石家庄福瑞公司述称,本公司系从案外人彭某处取得汇票,彭某的前手为张某,张某的前手为牛德平,牛德平系从晋州远大公司取得汇票并进行倒卖。因牛德平未付清晋州远大公司票款,晋州远大公司伪报汇票丢失,并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本公司取得汇票后,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后手,汇票最终由金华盛公司合法持有,故金华盛公司主张票据权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合法权益应得到保护。晋州远大公司述称,本公司业务员从前手取得汇票后,在加盖公司印章前将汇票丢失,本公司随后向法院申请了公示催告程序。本公司为票据权利人,付款银行应向本公司承担付款责任。金华盛公司不能证明自己为票据权利人,其诉讼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5日,中冶连铸公司出具银行承兑汇票一张,汇票号为3100005120395225,该汇票载明:出票人中冶连铸公司,收款人天津华盛昌齿轮有限公司,付款行浦发武汉分行作业中心,出票金额人民币20万元,汇票到期日2012年1月5日。中冶连铸公司出票后已将票款给付浦发银行武汉分行。该汇票的背书粘单依次背书顺序为:天津华盛昌齿轮有限公司、天津天河有色铸造有限公司、石家庄福瑞公司、金光纸业(天津)产品服务有限公司、金华盛公司。天津天河有色铸造有限公司受让汇票后,因向晋州远大公司购买金属制品,于2011年7月22日将汇票交付晋州远大公司支付部分货款,晋州远大公司收到汇票后,未在汇票上加盖印章。2011年10月3日,晋州远大公司以其职员于2011年7月25日将汇票丢失为由,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程序。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2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公告期间,金华盛公司持汇票复印件向本院申报权利,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作出(2011)汉民催字第00043号民事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另查明,石家庄福瑞公司与天津天河有色铸造有限公司和晋州远大公司没有交易关系。石家庄福瑞公司的前手为彭某,彭某的前手为张某,张某的前手为牛德平。石家庄福瑞公司取得汇票后,将汇票背书给金光纸业(天津)产品服务有限公司。2011年9月15日,金光纸业(天津)产品服务有限公司将汇票背书金华盛公司以支付部分纸品的货款。2011年9月,金华盛公司将汇票丢失,持汇票复印件向浦发银行武汉分行提示付款,得知晋州远大公司以票据丢失为由已向本院申请公示程序,金华盛公司遂向本院申报权利,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作出(2011)汉民催字第00043号民事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2012年1月,金华盛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金华盛公司提交的银行承兑汇票及粘单、金华盛公司与金光纸业(天津)产品服务有限公司交易关系的证据材料、证人彭某、张某的证人证言、晋州远大公司与天津天河有色铸造有限公司金属制品买卖关系的证据材料、本院作出的(2011)汉民催字第00043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金华盛公司是否为汇票的最后合法持有人;二、晋州远大公司关于汇票丢失的主张是否成立。本院认为,一、关于金华盛公司是否为汇票的最后合法持有人问题。经查,1、金华盛公司提交了汇票及背书粘单的复印件,粘单上记载的背书前后顺序衔接;2、金华盛公司提交了与前手金光纸业(天津)产品服务有限公司之间买卖关系的证据材料,证明双方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已完成对其取得汇票的基础交易关系的举证责任;3、石家庄福瑞公司作为汇票背书签章人,证明了汇票的来源以及与后手金光纸业(天津)产品服务有限公司背书转让汇票的真实性;4、在晋州远大公司申请公示催告程序前,金华盛公司已取得讼争汇票,公示催告期间且直至目前,除金华盛公司外,无其他人向法院申报权利。因此,现有证据能够证明金华盛公司系通过背书方式取得汇票,并成为汇票最终合法持有人的事实。二、关于晋州远大公司所述汇票丢失的主张是否成立问题。经查,晋州远大公司未在汇票上加盖印章,其提供的证据虽可证明其曾经取得汇票的事实,但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规则,晋州远大公司应承担汇票丢失的举证责任。现因其未能对上述主张提供相关证据,故对晋州远大公司提出票据丢失的陈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金华盛公司为讼争汇票的最后合法持有人,有权向浦发银行武汉分行行使付款请求权,浦发银行武汉分行应向金华盛公司承担支付汇票票款责任。讼争汇票曾经经过公示催告程序,按照本院止付通知,浦发银行武汉分行有权止付票款,且金华盛公司于2011年9月将汇票丢失,无法向浦发银行武汉分行出示汇票原件,是导致浦发银行武汉分行未支付汇票票款的主要原因,金华盛公司亦存在过错,故其主张浦发银行武汉分行支付票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与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金华盛公司作为票据权利人,应向浦发银行武汉分行主张付款请求权,且中冶连铸公司已将汇票票款交付浦发银行武汉分行,故金华盛公司主张中冶连铸公司与浦发银行武汉分行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十五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支付原告金华盛纸业(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公司汇票票款20万元;二、驳回原告金华盛纸业(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其他诉讼费用138元,合计4438元分别由原告金华盛纸业(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公司负担2420元,被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负担2018元(此款原告金华盛纸业(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公司已预付本院,被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原告金华盛纸业(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受理费43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军华人民陪审员  林 瑾人民陪审员  周汉云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程 莎速 录 员  汪志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