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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046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李龙江与王建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龙江,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客运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04659号原告李龙江,男,1981年12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成宏骏,北京市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客运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方庄路6号。负责人杨斌,经理。委托代理人罗严,男,1970年5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勇,男,1977年10月17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毕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昕宇,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龙江与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客二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龙江委托代理人成宏骏,被告公交客二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罗严、张勇,被告平安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邱昕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龙江诉称:2012年11月2日8时5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北京市丰台区丰台北路南辅路北京武警十五支队门前西侧时,适有被告公交客二分公司司机王建强驾驶车号为京XX大客车经过,该车与原告同方向行驶过程中与原告接触,造成原告李龙江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无法查清事故发生的原因,不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事故车辆在平安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5150.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1450元,护理费159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250元,误工费69085元,残疾赔偿金1458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1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6328.1元,财产损失21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公交客二分公司辩称:答辩意见同保险公司。被告平安北京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此次事故是单方事故,原告自行驾车摔伤,与公交车无关。此次事故不是交通事故,与我方车辆无关,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不同意赔偿。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日8时5分许,原告李龙江驾驶电动自行车(未依法登记)行驶至北京市丰台区丰台北路南辅路北京武警十五支队门前西侧时,适有被告公交客二分公司司机王建强驾驶车号为京XX大客车同方向由后驶来,二车临近,原告李龙江及电动自行车倒地,造成原告李龙江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因无法确定当事人双方是否发生接触,不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住院治疗29天,经该医院诊断原告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头骨折,左膝部软组织损伤。建议出院后休息五个月,需一人陪护三个月。原告支付医疗费53050.95元,护工费2100元,支付下肢外固定支具费1800元、轮椅费1368元。2013年5月22日,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势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结论李龙江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0%。原告支付鉴定费2250元。黑龙江省XX派出所出具证明,证明李龙江之父李xx(1951年7月21日出生)、之母焦xx(1952年9月4日出生),二人共生育二名子女,李龙江系其子。原告提供北京市丰台区xxx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其与卢金花签订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其于2010年5月1日起至今租住卢金花位于丰台区木樨园的住房。北京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李龙江在该公司任店经理职务,月收入为10710元,因交通事故自2012年11月2日至2013年5月15日未到单位上班,被扣发工资69085元。另查,京XX大客车在平安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五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鉴定报告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公交客二分公司司机驾驶机动车未注意交通安全,对车辆周围的环境未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在行车过程中未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保持安全的距离,原告李龙江驾驶电动自行车未注意交通安全,故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均负有同等责任。鉴于事故车辆在平安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保险限额外的费用由原告李龙江、被告公交客二分公司各自承担50%。对原告主张的护工费根据医院出具的证明,依据当地的护理标准确定每日6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误工时间确定至定残前,时间酌定为6个月15天,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的收入情况,对原告的误工费酌定按每月3500元计算;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到伤残赔偿金数额里;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本院酌定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李龙江医疗费一万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李龙江护理费七千五百元,交通费三百元,辅助器具费三千一百六十八元,误工费二万二千七百五十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残疾赔偿金六万一千二百八十二元,财产损失一千元。三、原告李龙江医疗费四万三千零五十元九角五分,营养费一千四百五十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四百五十元,伤残赔偿金十二万零九百二十二元一角,共计十六万六千八百七十三元零五分的50%,计八万三千四百三十六元五角三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给付五万元,由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客运分公司给付三万三千四百三十六元五角三分(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四、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客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李龙江鉴定费一千一百二十五元。五、驳回原告李龙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千五百九十八元,由原告李龙江负担三千二百九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公交第二客运分公司负担三千二百九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文军丽人民陪审员  欧裕法人民陪审员  王云爱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琳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