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容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容刑初字第21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3年7月2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容县六王镇。2013年6月1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容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以容检刑诉(2013)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6日受理后,因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潮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4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张某某在容县容州镇容岑一级公路的XXX处相遇,张某某向李某某求购毒品。随后,李某某在红绿灯附近的XXX旁边,以每包50元的价格出售一小包毒品海洛因给张某某。同月9日,李某某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司法机关供述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李某某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某定罪处罚。对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接受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破案经过,指认现场笔录、示意图、照片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毒品仍故意实施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5月17日止。所判处的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云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梁珊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可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