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富民一初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丘某兵与被告邓某萍、吕某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川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丘某兵,邓某萍,吕某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三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富民一初字第591号原告:���某兵。委托代理人:钟某,男,富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某萍。被告:吕某花。原告丘某兵与被告邓某萍、吕某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芝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丘某兵的委托代理人钟某及被告邓某萍、吕某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丘某兵诉称:被告于2012年9月8日欠原告煤款共计58843元,已向原告立写欠条。2012年9月8日至2013年1月8日期间,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11343元,尚欠37500元未付,原告曾多次催还未果。综上所述,被告故意长期欠款不还,其行为给原告带来极大的经济损失,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债务37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丘某兵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并证实主张的事实:1、欠条一份,证实原告共拉三车煤到朝东镇某砖厂,2012年9月8日吕某花写下欠条,尚欠原告煤款53843元。后偿还了一部分欠款,剩余37500元至今未归还。2、富川县某红砖厂合同协议一份,证实被告吕某花、邓某萍共同出资、共同经营砖厂的事实。被告邓某萍辩称:原告将被告邓某萍列为被告系主体不适格。本案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的是吕某花个人而不是某红砖厂,对于原告起诉的欠款,没有某红砖厂的盖章且未经被告邓某萍同意,属于被告吕某花的个人行为,因此该债务与被告邓某萍无关,应由被告吕某花个人偿还。虽然被告与吕某花有合伙协议,但实际上是吕某花强势独占砖厂并独立经营,两人一直在打官司从未有过合伙的实质行为,不能由合伙协议就认定合伙关系存在。综上,对于吕某花霸占砖厂经营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应由吕某花承担偿还义务。被��邓某萍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并证实主张的事实:1、朝东派出所对吕某花所作的询问笔录复印件,证实吕某花向朝东派出所陈述了某红砖厂是吕某花自己开的,与邓某萍没有关系。2、朝东派出所对邓某萍所作的询问笔录复印件,证实被告吕某花霸占了邓某萍的砖厂,双方一直在打官司。被告吕某花辩称:原告陈述欠煤款的事实是真实的,虽然欠条是吕某花所写,但砖厂是和邓某萍合作经营的,购买原告的煤是用于砖厂的生产,因此对该债务应由吕某花与邓某萍共同承担。被告吕某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并证实主张的事实:1、2012年9月20日丘某兵出具的收条、某红砖厂发货单、售砖登记表等各一份,证实被告吕某花给付原告丘某兵2700元以及丘某兵拉走红砖200砼,价款为15600元。2、证明一份,证实砖厂的装载机被吴继和、小徐、丘某兵等十多人强行从砖厂开走���及目击证人的情况。3、变更备案申请一份,证实被告邓某萍、吕某花于2010年11月15日共同向富川县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将“富川县朝东镇某红砖厂”变更为“富川瑶族自治县东方建材有限公司”。综合全案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法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邓某萍于2010年10月19日与被告吕某花签订《富川县某红砖厂合同协议书》,确定了二人之间的合伙关系。合伙期间由被告吕某花管理砖厂,双方至今未进行清算解除合伙关系。2012年5月,被告吕某花与原告丘某兵口头达成购煤协议,原告丘某兵依约于2012年5月17日、6月15日共拉三车煤到东方砖厂,经结算尚余煤款53843元未支付,被告吕某花于2012年9月8日写下欠煤款53843元的欠条交原告收执。后被告吕某花于2012年9月20日向原告支付了2700元,原告于2012年12月14日到某红砖厂拉走红砖200砼折抵煤款15600元,至此剩余煤款35543元至今未给付。另查明,朝东某红砖厂与某红砖厂系同一厂。本院认为:被告邓某萍、吕某花合伙经营朝东某红砖厂(即某红砖厂),至今未清算、未解除合伙关系,合伙期间由被告吕某花管理砖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人对合伙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伙人之间关于执行合伙事务的内部约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某红砖厂的债权债务应由以上两被告承担。某红砖厂经营期间,原告丘某兵与被告吕某花之间达成口头购煤协议,该口头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提供三车煤到某红砖厂,被告应诺守诚信,及时履行给付煤款的义务。经核算,被告支付了18300元尚欠原告煤款35543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清偿煤款35543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某萍、吕某花连带偿还尚欠原告丘某兵的煤款共计人民币35543元;二、驳回原告丘某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受理费减半收取36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邓某萍、吕某花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应连同本案债务一并迳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芝婧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黄义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七条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