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永商初字第26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程建��与丁海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建良,丁海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永商初字第2619号原告:程建良。被告:丁海方。原告程建良为与被告丁海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方远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建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海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程建良起诉称:被告因业务经营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经原告同意后,原告分两次借款55064元给被告,为此,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现经催讨无果。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5064元并赔偿损失12978元(其中30644元从2012年6月25日,24400元从2012年11月10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丁海方未作答辩。原告程建良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丁海方流动人口登记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9年5月26日开始因务工而居住永康市龙山镇桥下三村的事实。2、2012年6月15日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丁海方向原告借款30664元,约定如超过10天,以信用社最高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收费;被告住所地为桥下梅陇路口的事实。3、2012年10月30日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4400元,约定如超过10天,以信用社最高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收费的事实。4、原告庭审陈述:欠款是被告向原告购买铝合金型材的货款。铝合金型材价格是每吨二万二、三元。欠款到期后原告提出催讨,被告以款用到其他地方为由未予支付。被告丁海方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的陈述,证明被告丁海方的欠款,实际为原、被告铝型材买卖的货款,因被告丁海方未及时支付货款,故以借款形式出具原告“借条”。为此,本案案由应当为买卖合同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2、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证明被告丁海方在本市龙山镇务工时,向原告购买铝合金型材,尚欠原告铝合金型材货款共计55064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丁海方于2009年5月26日开始在本市务工,居住永康市龙山镇桥下三村梅陇路口。期间,于2012年6月15日、2012年10月30日二次分别向原告程建良购买价值30664元、24400元的铝合金型材,并分别出具了“借条”,约定如超过10日付款,自愿以农村信用社最高贷款利率的四倍赔偿损失。付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本院认为,被告丁海方向原告程建良购买铝合金型材,现尚欠货款55064元的事实清楚,此有原告提供的欠据二份为证。现付款已逾期,被告丁海方尚未给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支付货款、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对于损失,因约定过高,原告主张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丁海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丁海方给付原告程建良货款人民币55064元并赔偿损失(其中货款30644元从2012年6月25日起,货款24400元从2012年11月10日,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51元,由被告丁海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方 远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施林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