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思民初字第96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林永建与林剑飞、厦门捌零柒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思民初字第9660号原告林永建,男,196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张光辉,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东海。被告林剑飞,男,196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许文秀,福建宏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捌零柒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火炬东路26号之一第一层。法定代表人黄少军,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凤珠,福建宏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永建与被告林剑飞、厦门捌零柒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下称捌零柒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永建的委托代理人张光辉、谢东海、被告林剑飞的委托代理人许文秀、被告捌零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凤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永建诉称,2011年11月2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林剑飞向原告借款8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3.5%,借款期限至2012年11月27日,被告捌零柒公司作为担保人同意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协议》还明确约定,若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有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起诉,过错方应承担所有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但被告林剑飞未依约如期偿还全部借款利息和本金。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两被告至今仍未偿还所借款项本金及部分利息。此外,原告为追索债权而委托律师起诉的律师服务费依约亦应由两被告承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林剑飞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56800元);被告捌零柒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剑飞、捌零柒公司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服务费24000元。被告林剑飞辩称,本案的借款原告并未实际交付,其中的40万元是另一笔120万元借款双方结算后的金额,另外40万元被告没有收到。借款合同对利息的约定过高,应当调整。被告捌零柒公司辩称,借款本金只有40万元,另外40万元没有实际支付,故其只承担40万元的部分。其已代被告林剑飞归还借款本金168000元,林剑飞本人已支付给原告112000元。其未在补充协议上盖章,不是补充协议的当事人;借款协议未约定利息,其对利息部分不承担责任。借款协议约定律师费由过错方承担连带责任,其不存在过错,故其对律师费不承担责任。根据补充协议,林剑飞应于协议签订之日支付一个月利息28000元,故本金还应扣除28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7日,原告林永建与被告林剑飞、捌零柒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林剑飞向原告借到80万元并承诺于2012年11月27日前归还;被告捌零柒公司同意为被告林剑飞做担保人,为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2年;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不成的,可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起诉,过错方应承担所有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日,原告林永建与被告林剑飞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前述借款协议中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5%即每月28000元;利息一个月一付,首期利息应在借款协议生效当天支付给原告,之后若有经原告同意延长借款期限的,被告林剑飞应于每月27日支付月息给原告。该《补充协议》的落款处未加盖捌零柒公司的印章,但该公司在上述《借款协议》及《补充协议》的骑缝处加盖了公司印章。当天,被告林剑飞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条》,载明:“兹收到向林永建的借款人民币捌拾万元整(¥800,000.00)。”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捌零柒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黄少军的银行账户分别于2012年1月9日、2012年2月15日、2012年2月25日、2012年4月12日、2012年10月10日各向原告支付28000元,合计140000元;被告林剑飞分别于2012年6月26日、6月26日和6月28日分三次各向原告支付50000元、50000元和12000元,合计112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再偿还款项,原告诉至法院,为此支付了律师费24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补充协议、收据、转账凭证、委托合同、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关于借款本金的问题。两被告辩解称借款本金为40万元且系从其他债务转化而来,但所提交的录音内容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进一步证明,两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在案的借款协议、补充协议、收条以及两被告多次支付的利息数额,可相互印证证明本案借款本金为80万元。被告捌零柒公司还辩解称被告林剑飞在协议签订之日支付的利息28000元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予以否认,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捌零柒公司是否对利息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被告捌零柒公司辩解其未在补充协议上盖章、借款协议未约定利息,其对利息部分不承担责任。本院分析认为,被告捌零柒公司虽未在《补充协议》的落款处签章,但一则《借款协议》约定该公司对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则《补充协议》骑缝处盖有该公司印章,三则该公司在协议履行过程中亦按约定多次支付了相应数额的利息,可见该公司对原告与被告林剑飞的相关利息具体约定知情且认可,因此可视为其同意对讼争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捌零柒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依约提供借款,被告林剑飞未按约定期限足额返还借款,被告捌零柒公司亦未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均已构成违约。但是,原被告关于利率的约定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予以调整。被告支付的款项应先作为利息偿还,超出规定利息的部分则冲抵本金。截至2012年10月27日,被告林剑飞实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88581.49元,利息29546.73元。故原告诉求被告林剑飞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捌零柒公司辩解已代被告林剑飞归还借款本金168000元,但仅提交了偿还部分款项的证据予以证明,未提交证据证明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捌零柒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违约在先,存在过错,原告为追讨欠款而支付的律师费,依约应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捌零柒公司关于其不存在过错不承担律师费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剑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永建借款688581.49元及利息(暂计至2012年10月27日的利息为29546.73元,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厦门捌零柒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对被告林剑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林剑飞、被告厦门捌零柒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林永建所支付的律师费24000元;四、驳回原告林永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804元,由原告林永建负担1656元,由被告林剑飞负担5148元。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南清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庄娟娟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