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鹿商初字第31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温州××人与温州××人造革有限公司、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温州××人,温州××人造革有限公司,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商初字第3196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温州市××××号,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陈××。委托代理人:金××。被告:温州××人造革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镇××区a-1,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黄甲。委托代理人:谢××。被告:王××。委托代理人:项××。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温州××人造革有限公司、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金××、被告温州××人造革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王××的委托代理人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诉称:2013年2月4日,被告温州××人造革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办理汇票承兑业务,与原告签订了729002013承字00006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合同第1.1条约定:承兑申请人申请承兑的汇票共计4张,票面金额合计145万元,汇票号码为3130005125774568-3130005125774571,到期日均为2013年7月31日。合���3.1条约定承兑申请人于承兑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承兑银行。合同7.1条约定承兑申请人未按时足额支付银行承兑汇票票款,承兑银行从汇票到期日期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本承兑合同的担保方式有:(1)被告温州××人造革有限公司按票面金额5%向原告缴纳保证金,共计7.25万元;(2)温州××人造革有限公司提供质押担保,与原告签订温某729002013年高质字00008号最高额质押合同,质押的存单编号为00044734,金额50.75万元;(3)被告温州××人造革有限公司提供抵押连带责任保证,与原告签订了温某7292011年高抵字0016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3500万元,抵押物地址位于温州市××楼镇工业园区a-1;(4)被告王××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与原告签订了温某7292011年高保字0004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3400万元。以上担保合同的担保范围均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索偿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通知费用、催告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保证合同第2.3(3)条都约定,本合同担保的债权既有物(不论是申请人本人还是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就要求保证人或者抵押人优先承担担保责任进行选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温州××人造革有限公司办理了汇票承兑。2013年7月31日汇票到期,承兑申请人未向原告足额支付票款,原告承兑付款145万���。同日,原告扣划了保证金及质押存单本息合计587955.08元。截至2013年8月6日,被告温州××人造革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票据垫款862044.92元及相应的利息。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温州××人造革有限公司偿还票据垫款862044.92元并支付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复利(逾期利率为每日万分之五,自2013年8月1日起计算)。2.判决被告温州××人造革有限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就拍卖、变卖郑楼镇工业园区a-1的抵押物所得价款,原告有权优先受偿。3.判决被告王××在3400万××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4.判决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用等相关费用由以上被告承担。被告温州××人造革有限公司辩称:公某从2006年3月起由股东王××、黄乙、潘某某等人经营,本案借款发生在以上股东经营期间。现任法定代表人黄甲是在2013年3、4月变更的,对之前发生的借款不知情。被告王××辩称:借款、保证属实。抵押物评估价3500万,贷款金额2080万左右,抵押物价值远远大于贷款的金额,银行应当先处理抵押物、公某的财产、应收账款。被告王××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编号温某7292011年高抵字0016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温某7292011年高保字0004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还为其他债权提供担保。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7.1条约定,承兑申请人未按时足额支付银行承兑汇票票款,承兑银行根据垫款金额,从汇票到期日期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逾期支付利息按前述标准计收复利。2013年7月31日汇票到期,被告未交存票款致使原告垫款。被告欠垫款862044.92元及其逾期利息、复利。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进账单、最高额质押合同、存单、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权属证明、抵押登记证明、最高额保证合同、垫款详细情况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开具承兑汇票,被告温州××人造革有限公司未按时交存垫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垫款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再主张复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温州××人造革有限公司自愿提供房地产作为抵押物,并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有权就抵押物主张优先受偿。被告王××应按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约定了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不影响债权人权利的行使,债务人不得抗辩债权人的情形。本案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原告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温州××人造革有限公司以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来抗辩借款的发生,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不承担保证的辩称,与法律规定、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人造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垫款862044.92元及其逾期利息(从2013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利息不计收复利)。二、被告温州××人造革有限公司如不能归还上述款项,则依法折价或拍卖、变卖被告温州××人造革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平阳县郑楼镇工业园区a-1的房地产(产权证号平阳县房权证郑楼字第××号,建筑面积1969.75平方米;产权证号平阳县房权证郑楼字第××6250号,建筑面积4144.19平方米;产权证号平阳县房权证郑楼字第0026690号,建筑面积3185.30平方米;平国用(2008)第14-8041号,抵押土地面积15991.24平方米),所得价款由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优先受偿。但优先受偿范围与编号为温某7292011年高抵字0016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所担保的其他债权的总和不超过3500万元。三、被告王××对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连带偿还上述债务与连带偿还编号为温某7292011年高保字0004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所担保的其他债务的总和分别不超过3400万元。四、被告王××向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就承担责任的部分向被告温���××人造革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20元,减半收取6210元,由被告温州××人造革有限公司、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莹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方初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