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婺北商初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盛志有与浙江金磐建设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志有,浙江金磐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金婺北商初字第624号原告盛志有。委托代理人张洪明。被告浙江金磐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爱芳。本院在审理原告盛志有与被告浙江金磐建设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盛志有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3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盛志有负担。审 判 员 李建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吴 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