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商初字第11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原告朱卫与被告南京侨楚物资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朱卫;南京侨楚物资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商初字第1191号原告朱卫,女,汉族,1970年7月26日生,。委托代理人马煊宇、孙秋秋,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侨楚物资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下关区燕江路****。法定代表人龚威,总经理。原告朱卫诉被告南京侨楚物资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侨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言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卫委托代理人马煊宇、被告侨楚公司法定代表人龚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卫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0年10月12日、2011年3月1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80万元、30万元,并约定月息2.5%,但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故请求判令被告:1、归还借款80万元,并自2010年10月12日起按月息2.5%支付利息至判决日止;2、归还借款30万元,并自2011年3月10日起按月息2.5%支付利息至判决日止;3、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侨楚公司辩称,2010年,被告和龙信建设集团签订了钢材供销协议,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朱卫借款。对原告主张的两笔借款均认可,但利息过高,希望法院在利息上酌情调整。经审理查明,被告从事金属材料、建筑材料销售等业务。2010年,被告因与案外人龙信建设集团签订钢材供销协议,资金周转出现困难,两次向原告借款。2010年10月12日,被告出具借条,言明借到原告人民币80万元,月息2.5%。当日,原告通过其个人账户向被告法定代表人龚威的账户汇款50万元。2011年3月10日,被告再次出具借条,言明借到原告人民币30万元,月息2.5%。当日,原告通过其个人账户向龚威账户汇款30万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借款本息。审理中,被告对于案涉汇款80万元系本案原告出借给被告的借款不持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账户交易记录、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借记卡账户明细对账单等在案为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建立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关于本案借款本金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110万元,但仅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其中80万元借款已实际交付,其余30万元借款的交付缺乏证据证明,故原告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8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借款30万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按照月息2.5%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抗辩该标准过高,因该标准已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本院调整为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侨楚物资实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朱卫借款80万元,并按照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别支付本金50万元自2010年10月12日起、本金30万元自2011年3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朱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7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350元,由被告南京侨楚物资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吴言霞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沈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