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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89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4-07

案件名称

上海东伊婚庆服务有限公司与张清宇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东伊婚庆服务有限公司,张清宇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8933号原告上海东伊婚庆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公浩。委托代理人袁远。委托代理人王薇,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清宇。委托代理人周庭吉,上海原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东伊婚庆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清宇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0日和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东伊婚庆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远、王薇和被告张清宇的委托代理人周庭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东伊婚庆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9月1日被告进入原告处从事设计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每月15日发放被告上月工资;被告对加班时间和加班费计算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工资后5天内向原告书面提出具体的超过时间和计算依据,逾期不提出的,视为对当时月所发放的工资、加班费等均无异议;原告安排被告延长工作时间或在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工作的,依法安排被告补休或支付相应工资报酬。原告按月发放被告每月工资人民币4,500元,每月安排被告双休日休息6天,未休的休息日原告已安排被告调休。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接受原告出资赴日本进行培训,并约定被告为原告服务满两年后退还5,000元押金。2013年5月7日原告因被告旷工而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2013年5月1日工资206.90元,不支付2012年9月8日至2013年4月2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5,973.10元及平时加班工资103.45元,不支付押金5,000元和经济补偿金4,500元。原告上海东伊婚庆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劳动合同,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及被告严重违反原告规章制度的,原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3、被告的考勤记录,证明被告于双休日加班的,原告已安排被告调休,及被告于2013年3月7日和4月19日无加班2小时的事实;4、2013年5月7日原告发布的《公告》,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7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5、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同意书、被告在日本的行程表及机票、日本航空株式会社出具的搭乘证明,证明被告接受原告出资赴日本进行培训,并承诺为原告服务满两年;6、2012年10月、12月和2013年1月、2月的工资发放凭证、婚博会加班费发放凭证,证明原告发放被告工资及加班工资的情况。被告张清宇辩称,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每月工资标准4,500元,双休日经常加班,但原告未支付被告加班工资。2012年10月原告安排被告赴日本考察,被告向原告缴纳押金5,000元。2013年5月2日被告以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等为由,向原告提出辞职,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张清宇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劳动合同,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及原告实行每天工作8小时的标准工时制;2、2013年3月原告工资总表,证明被告每月工资收入为4,500元;3、解除劳动合同通知;4、EMS快递单及签收证明;证据3和证据4证明被告于2013年5月2日向原告法定代表人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原告已经签收;5、收据,证明原告未退还被告赴日本考察押金5,000元;6、原告的官方微博,证明原告于2012年12月15日、12月16日、2013年3月9日、3月10日、4月13日、4月20日、4月21日安排原告在婚博会及婚礼秀进行加班;7、裁决书,证明本案纠纷经过仲裁前置程序;8、仲裁庭审笔录,证明原告在仲裁审理中确认被告每周做六休一;9、2012年11月5日至2013年4月29日被告的考勤记录,证明被告于上述期间双休日的出勤情况。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5中的协议书和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据5中的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同意书、被告在日本的行程表及机票、日本航空株式会社出具的搭乘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同意书、行程表、机票、搭乘证明均系外文件,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中文翻译件,本院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部分证据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5、证据7至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表示其至今未收到该通知,证据6系从网络上下载,对该二份证据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3,系被告行原告的住所地邮寄的通知,其提供的证据4证明原告已经签收,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6未经公证证明,本院采信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基于上述质证意见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张清宇于2012年9月1日进入原告上海东伊婚庆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期限为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每月工资为3,000元;被告所在岗位执行标准8小时工作制;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原告应按国家和本市社会保险的有关规定为被告参加社会保险;第二十二条约定原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其中第(三)项为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等内容。2012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除每月发放劳动合同中注明的工资外,另行发放1,500元,该费用包括原告支付的保密、竞业限制费;被告为原告的服务期2年(培训期间不计算在内);原告将送被告去日本培训,被告支付去日本保证金5,000元,服务期内,原告将按服务年限退还被告保证金2,500元/年,直至服务期结束;服务期内如果被告辞职、离职或因被告原因被原告解除合同等原因,不能继续履行劳动关系的,被告支付的去日本的保证金5,000元不予退还。2012年10月22日原告向被告收取赴日本考察押金5,000元,10月24日至10月29日原告组织被告等员工在日本进行考察。2013年5月2日被告以原告违反劳动合同第12条、第22条(三)约定为由,向原告提出从即日起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5月7日原告以被告旷工为由,作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决定。2013年5月8日被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原告支付:1、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500元;2、支付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工资4,500元及2013年5月1日工资206.90元;3、支付2012年9月8日至2013年4月2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9,517.40元及平时延时加班工资103.45元;4、返还2012年10月22日收取的日本考察押金5,000元;5、支付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5月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1,034.50元。2013年7月3日该委作出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工资4,500元及2013年5月1日工资206.90元、2012年9月8日至2013年4月2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5,793.10元及平时延时加班工资103.45元、返还日本考察押金5,000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500元,对被告的其余请求未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因此诉讼来院。另查明,2013年6月8日原告为被告补缴2013年4月份的社会保险,原告未为被告缴纳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春季婚博会加班工资100元。原告对被告实行打卡考勤。在被告的考勤记录中,显示2012年11月10日仅有一次打卡记录,11月18日、11月24日、12月15日、12月16日、2013年3月10日、4月13日、4月20日、4月21日无打卡记录,2013年1月12日的打卡时间为下午12:22:55、下午12:31:29;该考勤记录还显示2013年3月7日的打卡时间为下午12:32:44、下午08:21:55,4月19日的打卡时间为上午09:56:54、下午12:39:39、下午07:03:24。审理中,被告主张其于2012年9月8日、9月15日、10月7日、10月27日、10月28日、11月3日、11月4日、11月10日、11月18日、11月24日、12月15日、12月16日和2013年1月12日、2月2日、2月23日、3月2日、3月9日、3月10日、3月16日、3月30日、4月13日、4月20日、4月21日的双休日加班。对此原告认可被告于2012年12月15日、12月16日和2013年2月2日、2月23日、3月2日、3月9日、3月16日、3月30日的双休日加班。原告表示对于被告于2012年11月10日只有一次打卡记录的加班日,可以每天加班4小时计算加班工资;对此,被告则要求原告按每天加班6小时计算加班工资。原告对被告主张的其余加班日期均不予认可,其中2013年1月12日因考勤时间仅有9分钟,认为该日被告不存在加班。被告另主张其于2013年3月7日和4月19日的二天各延时加班2小时;对此,原告仅认可被告于2013年4月19日延时加班半小时。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2013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尚未解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该日工资,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2013年5月1日工资206.9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主张其于2012年9月8日、9月15日、10月7日、10月27日、10月28日、11月3日、11月4日、11月24日和2013年3月10日、4月13日、4月20日、4月21日的双休日加班,但被告已经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于上述日期存在加班的事实,且原告对此未予认可,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被告于2012年11月10日仅有一次打卡记录,不能证明被告于上述日期的每天加班时间,被告主张以每月6小时加班计算该日加班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同意按该日工作4小时计算加班工资,本院自可准许;再加被告于2012年12月15日、12月16日各加班8小时、2013年1月12日加班9分钟和2月2日、2月23日、3月2日、3月9日、3月16日、3月30日的6天加班48小时,被告于2012年9月8日至2013年4月2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合计68小时9分钟,原告应支付被告双休日加班工资3,525元,扣除原告已经支付被告加班费100元,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上述期间加班费差额3,425元。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上述期间双休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于2013年3月7日和4月19日的二天各延时加班2小时,但根据被告的考勤记录反映被告于2013年3月7日工作未满8小时、4月19日延时工作0.5小时,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3年4月19日平时加班工资19.40元。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原告收取了被告赴日本考察的押金,理应在被告结束考察后及时返还,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押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5月2日被告以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并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该请求符合我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自该日起已经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再以被告旷工为由而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自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5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东伊婚庆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清宇2013年5月1日工资206.90元;二、原告上海东伊婚庆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清宇2012年9月8日至2013年4月21日期间双休日加班费差额3,425元;三、原告上海东伊婚庆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清宇2013年4月19日平时加班费19.40元;四、原告上海东伊婚庆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张清宇押金5,000元;五、原告上海东伊婚庆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清宇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500元;六、原告上海东伊婚庆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清宇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工资4,5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秦晨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