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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广民三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延荣贵与孙会珍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广民三初字第329号原告延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许百胜,广饶广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钟友勇,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延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秀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百胜、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友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登记结婚,双方婚前感情基础很差,相互了解少,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和,无共同语言,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曾提起过离婚诉讼,后因朋友及家人劝说撤回了起诉,撤诉后双方感情没有任何发展变化。原告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判决书作出后,双方依然如故,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完全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实质要件,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延儒姝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的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差、相互了解不深刻、草率结婚、性格不和、无法共同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等情况不属实。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基础牢固,双方虽在家庭生活中有一些争吵,但没有伤害到夫妻感情。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相识,双方于登记结婚,生育一女孩。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致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原告曾于2008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又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经审理认为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告再次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材料、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婚前、婚后感情尚可,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并共同生育一女孩,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导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延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秀堂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朱耕平附判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