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门三民初字第08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周春雷与陆野火合伙期间欠款纠纷一审民经知裁判文书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春雷,陆野火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门三民初字第0803号原告周春雷。委托代理人唐,海门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野火。原告周春雷与被告陆野火合伙期间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建平独任审理,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春雷的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野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春雷诉称,原、被告合伙经营卡车货运生意,2012年5月散伙,经结账被告共结欠原告29万元,2013年1月30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之后被告陆续还款25万元,尚欠4万元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合伙期间欠款4万元。被告陆野火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与案外人徐合伙经营汽车货运生意,2012年5月原告退伙,经结账被告与徐结欠原告29万元。2012年年底,徐的股份转让给被告,原告的欠款由被告承担,因被告资金困难,故被告于2013年1月30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言明,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9万元。之后,被告陆续还款25万元,尚欠4万元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据一份、本院(2013)门三民初字第0582号一案中的调解笔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与案外人徐合伙经营汽车货运生意,后原告及案外人徐退伙,被告应按约归还原告退伙后的欠款,现被告久拖不付,应承担民事清偿责任。对被告出具的借条名为借款,实为合伙引起的欠款。被告欠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野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野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春雷欠款人民币4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陆野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1558227682)。审判员 顾建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沈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