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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民终字第53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周鹏举、刘启东、蒋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周鹏举,刘启东,蒋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终字第53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小河街**号*楼。负责人李林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菲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鹏举。委托代理人向宸锋,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启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莉。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成都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鹏举、刘启东、蒋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3)青羊民初字第2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1月16日,刘启东驾驶登记在蒋莉名下的川AU00**号轿车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周鹏举在驿都大道发生碰撞,造成周鹏举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启东负事故主要责任,周鹏举负事故次要责任。2012年11月16日至2012年12月13日,周鹏举在成都市龙泉驿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医院诊断其损伤为:1.左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3.左胫骨平台骨折。出院医嘱:休息三月,加强营养,门诊复查,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7000元。周鹏举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17285.96元,其中刘启东垫付了医疗费8069.18元,并向周鹏举支付了现金2000元。2013年3月11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川求实鉴[2013]临鉴99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周鹏举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周鹏举支付鉴定费860元。原审审理中,太平洋财保成都支公司主张医疗费中应扣除?15%的自费药部分,双方均无异议。原审另查明,1.蒋莉系川AU00**号车车主,为该车在太平洋财保成都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刘启东和蒋莉系夫妻。3.周鹏举与关惠阁育有一女周依涵,出生于2010年12月22日,公民身份号码:41102520101222004x。两人还育有一子周耀闻,出生于2013年6月15日。4.周鹏举的父亲周新迎在周鹏举受伤后于2012年11月16日在成都市龙泉驿区第一人民医院为其办理了住院手续。5.2012年11月27日,周鹏举购买膝关节外固定支具一副,价格为2000元。原审审理中,周鹏举为证明其务工及收入状况,向法院出示了襄城县紫云彩印包装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结算条、务工及收入证明。太平洋财保成都支公司对周鹏举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周鹏举对刘启东辩称的向周鹏举支付了现金2000元不予认可。刘启东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出示了署名为周鹏举父亲周新迎的收条一张,载明收到刘启东现金2000元。原审法院作出上述事实认定采信了如下证据: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川求实鉴[2013]临鉴99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原审判决认为,刘启东驾驶蒋莉所有的川AU00**号车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周鹏举相撞,造成周鹏举受伤。根据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启东负事故主要责任,周鹏举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刘启东与蒋莉系夫妻关系,周鹏举未举出蒋莉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且应承担责任的依据,故对周鹏举要求蒋莉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由刘启东承担70%、周鹏举承担30%。关于刘启东是否向周鹏举支付了现金2000元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周鹏举对刘启东主张的在事故发生后向其支付了现金2000元的事实提出异议,刘启东则出具了由周鹏举父亲周新迎署名的收条一张,证实刘启东向周鹏举的父亲周新迎支付了现金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周新迎为周鹏举在成都市龙泉驿区第一人民医院办理了住院手续。在此期间,刘启东向周鹏举支付现金用于治疗,并由其父开具收条符合情理,且周鹏举并未举证证明该收条是伪造或变造的,故原审法院对刘启东向周鹏举支付了现金2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本案中周鹏举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审法院评判如下:1.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费报销票据本院认定为17285.96元,其中刘启东垫付8069.18元。根据当事人关于医疗费中自费金额比例的一致协议,医疗费自费金额2592.89元(17285.96元×15%)。2.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暂住证明,周鹏举居住生活在城镇,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根据其伤残等级,定残时年龄、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本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残疾赔偿金应为40614元(20307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周依涵的生活费,根据周依涵的年龄、户籍所在地、周鹏举的伤残等级、上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周依涵的生活费为4025.25元(5367元/年×15年×10%÷2);被扶养人周耀闻的生活费,根据周耀闻的年龄、户籍所在地、周鹏举的伤残等级、上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周耀闻的生活费为4830.3元(5367元/年×18年×10%÷2);上述三项合计49469.55元。3.关于后续治疗费,根据周鹏举的伤情、治疗情况以及医院的出院病情证明书,本院认定为7000元。4.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周鹏举的伤情、购买辅助器具的发票,认定为2000元。5.关于护理费,周鹏举共计住院27天,护理费为1620元(60元/天×27天)。6.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本院确定为540元(20元/天×27天)。7.关于营养费,根据医院加强营养的医嘱及周鹏举的住院时间,认定为540元(20元/天×27天)。8.关于误工费,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周鹏举周鹏举所从事的行业、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及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实际减少的收入状况,参照上年度全省工资标准最低的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周鹏举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115天,确认其误工费为7455.78元(23664元/年÷365天/年×115天)。9.关于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10.关于鉴定费,根据票据,认定为860元。11.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周鹏举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损害情况,本院酌定为2000元。以上费用共计88971.29元。川AU00**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鉴定费860元、医疗费自费部分2592.89元,合计3452.89元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由刘启东承担2417.02元(3452.89元×70%),由周鹏举承担1035.86元(3452.89元×30%)。川AU00**车在太平洋财保成都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则太平洋财保成都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72745.33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内支付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残疾赔偿金49469.5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元、护理费162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7455.78元)。余下损失12773.07元(88971.29元-3452.89元-72745.33元),由刘启东承担8941.14元(12773.07元×70%),由周鹏举承担3831.92元(12773.07元×30%)。故太平洋财保成都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内赔付8941.14元。事故发生后,刘启东垫付了住院医疗费8069.18元,向周鹏举支付了现金2000元,共计10069.18元。上述金额品迭后,太平洋财保成都支公司应支付给周鹏举保险赔偿金74034.31元(72745.33元+8941.14元-7652.16元),支付刘启东保险赔偿金7652.16元(10069.18元-2417.02元)。据此,原审法院遂判决:一、太平洋财保成都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鹏举74034.31元;二、太平洋财保成都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启东7652.16元;三、驳回周鹏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原审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周鹏举提交的收入证据虚假,不能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一审将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错误。2、周鹏举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后,增加周鹏举另一子周耀闻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周鹏举二审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被上诉人刘启东、蒋莉二审答辩称,请求二审依法判决。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和采信。本院认为,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原审判决对本案事故责任比例划分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引起本案上诉原因系太平洋财保成都支公司认为一审判决不公,对此,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周鹏举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赔偿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该司法解释规定了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赔偿应当具备二个要件,一是伤者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二是伤者收入来源于城镇。本案中,从证据看,周鹏举提交襄城县紫云彩印装有限公司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资结算条》、襄城县紫云彩印装有限公司出具的《务工收入证明》、襄城县公安局出具的《暂住证明》等证据形成证据链,能够认定“周鹏举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这一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盖然性。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的规定,周鹏举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赔偿。太平洋财保成都支公司虽对周鹏举所举证据有异议,但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太平洋财保成都支公司请求对周鹏举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赔偿,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周鹏举之子周耀闻的被抚养费是否应当在本案中一并赔偿的问题。经查,2013年4月15日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周鹏举之子周耀闻于2013年6月15日出生,一审法院分别于2013年5月16日、2013年8月13日开庭审理本案,在第一次法庭辩论结束后,周鹏举提交了周耀闻《出生医学证明》,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为此,一审法院对周鹏举提交《出生医学证明》进行了质证。因此,从上述事实可见,周鹏举之子周耀闻在一审诉讼中出生,周鹏举并不是无正当理由故意不提交证据,《出生医学证明》是在第一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证据,且该证据已经质证,应当作为本案证据采信。周耀闻作为周鹏举的被抚养人,一审法院将周耀闻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在本案中一并赔偿,并无不当。太平洋财保成都支公司主张一审程序违法,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8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的负担方式按原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涂征审 判 员  王敏代理审判员  胡瑜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