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5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麦方明与李琼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麦方明,李琼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5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麦方明,男,汉族,1964年4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清新县浸潭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琼雄,男,汉族,1975年5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车岗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营业场所广东省禅城区。负责人廖育辉,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明星,男,汉族,1985年12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汾江西路*号。上诉人麦方明因与被上诉人李琼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2)佛城法南民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麦方明赔偿2513.32元;二、驳回原告麦方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给付期间履行其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元,由被告李琼雄负担(受理费原告麦方明已全额预交,被告李琼雄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给原告麦方明)。”上诉人麦方明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佛山市禅城区曼陀凡帝护肤品店是真实存在的合法经营店铺,只因麦方明无知,没有提供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审法院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认定麦方明的误工费是不合理的。现提供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由保险公司赔偿麦方明误工费6720元,并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由李琼雄、保险公司承担。被上诉人李琼雄未发表答辩意见。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虽然麦方明能够提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经营者的身份证明,但也只能证明该单位客观存在,并不能证明麦方明所主张的误工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麦方明向本院提交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毛玉红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拟证明毛玉红是佛山市禅城区曼陀凡帝护肤品店的经营者,麦方明在该商店工作。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上述证据只能证明佛山市禅城区曼陀凡帝护肤品店客观存在,不能证明麦方明的误工损失。经审查,因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毛玉红是佛山市禅城区曼陀凡帝护肤品店经营者这一客观事实予以确认。但因毛玉红作为麦方明的妻子,所出具的证明与麦方明有明显利害关系,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上述证据及麦方明于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明》并不足以证明麦方明在佛山市禅城区曼陀凡帝护肤品店工作,也不能证明麦方明的收入状况,因此,对于麦方明主张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李琼雄、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麦方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麦方明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但本案中,麦方明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误工费应按照3600元/月计算的主张,麦方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由此,原审法院按照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麦方明的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麦方明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麦方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卢 海代理审判员 谭 允 仪代理审判员 李 海 龙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lang在被上诉人ients对“误,导致医院将农福的名字错写成“曹何斯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