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初字第16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谭学志、陈应秀、谭相才与被告南京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应秀,谭学志,谭相才,南京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1689号原告陈应秀(谭志华之妻),女,1954年10月26日生。原告谭学志(谭志华之子),男,1979年11月3日生。原告谭相才(谭志华之父),男,1931年6月10日生。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颜景泉,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照宇建筑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星甸街道陈桥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赵家宏,经理。委托代理人甄浦鸣,江苏三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海,男,1954年8月24日生。南京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场负责人。原告陈应秀、谭学志、谭相才与被告照宇建筑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永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应秀、谭学志、谭相才的委托代理人颜景泉,被告照宇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甄浦鸣、XX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应秀、谭学志、谭相才诉称,2013年6月原告陈应秀丈夫谭志华(系原告谭学志之父、谭相才之子)到被告承包的位于本区龙华路南京工业大学青教18-22号楼工地从事砂浆搅拌工作,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保。2012年11月20日下午4点半左右,谭志华下班骑车回家途中,遭遇机动车事故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谭志华在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在为谭志华申报工亡问题上推脱,拒不承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现诉请法院判决确认谭志华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照宇建筑公司辩称,原告所��不实,谭志华与被告没有劳动关系。被告于2012年7月承建南京工业大学青教18-22号楼工程后,将该工程的18号、22号工程发包给谭学云,由谭学云包清工,招聘工人施工,谭志华是谭学云招聘工作的,由谭学云负责管理并支付劳动报酬,根据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谭志华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7月中标承建南京工业大学18-22号青教楼后,将其中18号、22号楼瓦工工程发包给谭学云,由谭学云包清工组织人员施工,双方订有《瓦工承包合同》。谭学云承包工程后,招聘谭志华来工地从事搅拌、和灰、打杂工作,工资为每天105元,由谭学云发放。2012年11月20日17时55分许,谭志华在浦口区盘汪线若航机场路口向东300米发生机动车事故死亡。三原告作为谭志华的近亲属,要求对谭志华死亡作出工伤认定遭被告拒绝,双方产生争议。原告于2013年2月1日向南京市浦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谭志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3年6月4日作出宁浦劳仲案字(2013)第420号仲裁决定书,对该案终结审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临时施工通行证、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被告提供的瓦工承包合同、法院询问笔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劳动法律法规保护,未签订劳动合同确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应同时具备下列情形:1,双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的规章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其他组织或自然人,劳动者起诉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应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将瓦工工程发包给谭学云,谭志华是谭学云招聘用工,劳动报酬也由谭学云支付,谭学云系自然人,无用工主体资格。现三原告以谭学云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为由,要求确认谭志华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应秀、谭学云、谭相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永成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红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