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巢民一初字第029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袁小云与郎贤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小云,郎贤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巢民一初字第02914号原告:袁小云,女,195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巢湖市人。委托代理人:许昊,女,197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巢湖市人。被告:郎贤斌,男,1976年5月6日出生,汉族,巢湖市人。原告袁小云诉被告郎贤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荣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小云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郎贤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小云诉称:2012年2月20日,被告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拖延不还。现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9000元,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9‰,暂计算至2013年10月20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郎贤斌未作答辩。经庭审举证,原告袁小云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于2012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郎贤斌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法庭经核对,对原告袁小云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0日,被告郎贤斌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未能归还。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差欠原告借款50000元属实,有借条为证,被告理应归还。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请求,因借条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起诉前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在原告2013年10月9日起诉后的逾期利息,被告应予承担,标准参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郎贤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袁小云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9日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袁小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履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由被告郎贤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荣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