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椒商初字第16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江月秋与余纪敏、许菊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月秋,余纪敏,许菊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台椒商初字第1671号原告:江月秋。被告:余纪敏。被告:许菊萍。原告江月秋与被告余纪敏、许菊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月秋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余纪敏系朋友。2012年8月1日,两被告以资金周转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0000元,借款时双方约定:月息按1.1%计算,3个月付息1次,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上述事实有两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据为证。两被告经原告催讨均未付款。现请求判令被告余纪敏、许菊萍共同返还原告借款22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1%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本院认为:被告余纪敏、许菊萍向不特定的多数人借款,数额特别巨大,且借款用途不明,目前均已出逃,其行为严重影响社会稳定,并已涉嫌犯罪,故对原告的起诉予以驳回,本院将本案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如经公安机关侦查,被告余纪敏、许菊萍的行为不涉及犯罪的,原告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江月秋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 鹃人民陪审员 何方富人民陪审员 朱正飞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周云飞附件: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