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民初字第19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原告贲海俊与被告苏州鑫倍加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宿迁市艺博工艺制品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贲海俊,王永志,胡雪花,苏州鑫倍加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王猛,宿迁市艺博工艺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民初字第1929号原告贲海俊,男,1980年6月7日生,汉族,南京南惠电器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支昆、邓超。被告王永志,男,1961年9月29日生,汉族,居民。被告胡雪花,女,1970年1月1日生,汉族,居民。被告苏州鑫倍加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倍加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559822-X),住所地在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长桥街道鑫悦生活广场1幢634室。法定代表人胡雪花。被告王猛,男,1974年5月24日生,汉族,居民。被告宿迁市艺博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博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532923-3),住所地在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顺河镇工业园区杨子江路12号。法定代表人王猛。原告贲海俊诉被告王永志、胡雪花、鑫倍加公司、王猛、艺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诗蔚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金保、张志强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贲海俊的委托代理人支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志、胡雪花、鑫倍加公司、王猛、艺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贲海俊诉称:2012年11月21日,被告王永志、胡雪花向其借款250000元,约定月息为2%,借款期限为12个月。被告鑫倍加公司、王猛、艺博公司提供连带保证。其履行出借义务后,王永志、胡雪花归还了第一期的借款本息共计25833元,余款未归还。现要求王永志、胡雪花偿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其余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王永志、胡雪花、鑫倍加公司、王猛、艺博公司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1日,原告贲海俊与被告王永志、胡雪花签订借据一份,约定王永志、胡雪花向贲海俊借款250000元整,月息为2%,每月还款本息合计25833元,借款期限12个月。同日,被告鑫倍加公司、王猛、艺博公司与原告贲海俊签订借款保证书各一份,均为该笔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次日,贲海俊通过平安银行网上银行向王永志账号汇款250000元。后王永志与胡雪花归还第一期本息合计25833元,余款未归还。2013年3月10日,贲海俊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鑫倍加公司股东人数为2人,股东为被告王永志、胡雪花。2012年11月21日,王永志、胡雪花在鑫倍加公司股东会决议上签字通过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的决议。被告艺博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王猛。2011年11月21日,王猛签写书面决议同意艺博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上述事实,有借据、借款保证书、股东会决议、平安银行汇款凭据、工商登记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审查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保护。本案中,被告王永志、胡雪花向原告贲海俊借款并出具借据,贲海俊实际履行了250000元款项交付义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本案原告贲海俊与被告王永志、胡雪花约定借款月息2%并按月支付,不违反法律规定。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因借款实际交付之日为2012年11月22日,借款期限为12个月,故原告贲海俊起诉时借款未全部到期。截至2013年10月21日,被告王永志、胡雪花已归还第一期借款本息25833元,有10期借款本息258330元到期未还,另有最后一期借款本息25833元未到期。王永志、胡雪花未按约偿还借款,应负纠纷的责任,故本院对贲海俊要求王永志、胡雪花归还10期借款本息共计25833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最后一期借款本息尚未到期,本院对贲海俊要求提前偿还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贲海俊可待借款期限届满后另行起诉。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鑫倍加公司、王猛、艺博公司与贲海俊签订的借款保证书合法有效,故被告鑫倍加公司、王猛与艺博公司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永志、胡雪花、鑫倍加公司、王猛、艺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永志、胡雪花欠原告贲海俊借及利息合计25833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二、被告苏州鑫倍加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王猛、宿迁市艺博工艺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贲海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329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889元,由被告王永志、胡雪花负担4889元(该款项已由原告贲海俊垫付,被告王永志、胡雪花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应加付此款),由原告贲海俊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钟诗蔚人民陪审员 徐金保人民陪审员 张志强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陶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