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一初字第8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宁县支行与刘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宁县支行,刘明,蒋小君,廖红光,范珍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一初字第81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宁县支行,住所地新宁县金石镇刘家井社区解放路65号。法定代表人王泽勋,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湘佳,新宁县马头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明,男,196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住新宁县。被告蒋小君,女,1973年12月22出生,汉族,新宁县人,住新宁县,系刘明之妻。被告廖红光,男,197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住新宁县。被告范珍宝,男,197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住新宁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宁县支行与被告刘明、蒋小君、廖红光、范珍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祥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芳红、人民陪审员陈金昌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王艳玲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明、蒋小君、廖红光、范珍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宁县支行诉称,2012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刘明向原告借贷90000元,年利率15%,借款期限12个月,及自2012年6月20日至2013年6月20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还款,廖红光、范珍宝为刘明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依约定还款,至2013年7月23日,合同到期后,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8831.44元,利息7560.0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刘明、蒋小君系夫妻,蒋小君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有共同偿还义务。故请求:1、被告刘明、蒋小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8831.44元,至2013年7月23日止的利息7560.06元,并按22.5%的年利率承担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2、被告廖红光、范珍宝对被告刘明、蒋小君的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明、蒋小君、廖红光、范珍宝未作书面答辩。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宁县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和法定代表人证明;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3、小额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借据;4、还款清单。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要素,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刘明向原告借贷90000元,年利率15%,借款期限12个月,及自2012年6月20日至2013年6月20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还款,廖红光、范珍宝为刘明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刘明于2012年7月20日、8月20日、9月20日、10月20日分别还利息1125元、1162.5元、1162.5元、1125元,2012年11月20日还本金10766.98元及利息1125元,2012年12月30日还本金10108.01元、罚息63.18元,2013年5月8日、5月20日、6月14日分别偿还本金3000元、4000元、2500元。至2013年7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8831.44元,利息7560.6元。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刘明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有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为依据,被告刘明应当按合同约定的履行合同。现借款合同已经到期,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及罚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蒋小君系刘明之妻,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蒋小君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廖红光、范珍宝签订了担保合同,约定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廖红光、范珍宝对被告刘明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明、蒋小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宁县支行借款本金58831.44元及至2013年7月23日止的利息7560.06元,并按约定利息及罚息支付自2013年7月24日至清偿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廖红光、范珍宝对被告刘明、蒋小君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还款责任。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60元,由被告刘明、蒋小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祥军审 判 员 李芳红人民陪审员 陈金昌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艳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