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山民初字第13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李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山民初字第1326号原告:李某,女,197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某甲,男,1971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经他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19日双方在山亭区民政局进行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男一女。由于婚前原、被告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共同语言,因家庭琐事双方经常发生吵骂。原告于2012年12月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离婚;婚生子女均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某甲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甲经他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1年11月19日双方在山亭区民政局进行了结婚登记,此后同居生活。2002年6月27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某乙,2009年7月6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丙。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可,双方相互关心、照顾,共同抚育子女。近期,因家庭生活琐事原、被告曾发生争吵,原告于2012年12月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12年12月29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和子女仍一起生活。2013年春被告到外地打工,原告在家料理家务、照顾孩子,被告每月给原告汇款用于家庭生活和子女上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2012)山民初字第2416号民事判决书在卷,经法庭审查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在双方相互了解的基础上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共同生活10余年,且生育了一子一女。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能相互关心、照顾,共同抚育子女,应认定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和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原告虽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能共同生活。被告到外地打工,原告在家料理家务、照顾孩子,被告逐月给原告汇款用于家庭生活,说明原、被告现仍履行家庭、夫妻义务,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守华代理审判员 王秀利人民陪审员 高 晶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倪义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