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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刑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石×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石刑初字第32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男,1980年8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1日被羁押,同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刑诉(2013)0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祖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石×酒后驾驶套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市石景山区莲石东路南侧莲芳桥西出口处,与停在路边的被害人张×驾驶的朗逸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被告人石×在现场被民警查获,经检验,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6.3mg/100ml。后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安×的证言,辨认笔录,酒精检验报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被告人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根据被告人石×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3年12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孟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