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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威民初字第14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周某某诉吉某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吉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民初字第1412号原告周某某(曾用名周某甲),男,195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威远县人,农村居民,住威远县镇西镇。委托代理人XX明,男,1967年4月1日出生,汉族,威远县人,威远县镇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威远县镇西镇胜利街**组。被告吉某某某,女,1975年7月7日出生,彝族,昭觉县人,农村居民,住威远县镇西镇。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吉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缪力,人民陪审员张楠霓、张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吉某某某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普通程序审理案件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学文诉称:1998年12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同居生活。1999年5月28日在威远县镇西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0年3月7日生育儿子周某乙。2003年11月1日,被告在原告外出买菜时离家外出,至今未归。经原告多方寻找,被告仍无任何音讯,下落不明已长达九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周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自行承担子女抚养费。被告吉某某某经公告送达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提举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户口薄》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关系及生育子女的情况;2.原告的《结婚证》原件一本。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3.威远县镇西镇人民政府、威远县公安局镇西派出所、威远县镇西镇新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欲证明:①原告周某某的曾用名为周某甲;②原告《结婚证》原件上的登记名“周某甲”与原告周某某系同一人。4.威远县镇西镇新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欲证明:①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②被告自2003年11月1日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达九年。威远县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了原、被告所在的威远县镇西镇新华村村民委员会会计周玉鸣的证言,证明了被告离家外出,不知下落的事实。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要求,本院认为原告提举的证据以及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12月经人介绍谈婚并同居生活。1999年5月28日在威远县镇西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夫妻感情一般,2000年3月7日生育一子周某乙。2003年11月1日,被告无故离家外出至今未归,经原告多方寻找仍无被告任何音讯,双方失去联系达九年之久。诉讼中,经本院公告查找,仍无被告下落。另查明: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的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状况。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被告离家外出时间长达九年,既不归家,也不与原告联系的行为,是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不履行婚姻家庭义务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12.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之规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要求抚养子女并承担子女抚养费的请求,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吉某某某离婚;二、婚生儿子周某乙随原告周学文生活,子女抚养费由原告承担。本案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缪 力人民陪审员  张楠霓人民陪审员  张 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袁 壹 更多数据: